徐某动迁安置合同纠纷案-上海-黄浦
案情:
二00三年七月底,被告的前家从上海市黄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取得了“沪黄房地产许字(2003)第 号”,随后即行发布了拆迁公告,被告前家的委托拆迁实施单位(上海某集团房产前期开发有限公司)动迁组工作人员告知原告,根据政策,拆迁是按照人口计算的,因我与王某(原告配偶,也是本案第三人)于2001年在黄浦区大方弄 号动迁时已被安置补偿过,这次动迁就不能再享受安置补偿待遇了,故虽然在被拆迁某路242弄4号房屋上有三个户口但只有原告的儿子徐**(本案第三人)有权享受安置补偿待遇,这样于二00三年八月就仅有徐**与被告前家的委托拆迁实施单位(上海某集团房产前期开发有限公司)在拆迁现场办公地即**街131弄2号签署了安置补偿协议(他签字后领取的总补偿价款为十万零八千元人民币,但协议书一份都没给他)。
雷敬祺律师诉讼思路:
一、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应当由拆迁人与公房承租人签定(原告是被拆迁的**路242弄4号房屋的公房承租人); 二、拆迁安置补偿是按户进行的,安置补偿的总价款的多少主要取决于房屋的市场价值和相应的价格补贴,人口的多寡不影响总的补偿价款的多少,人口因素已经与拆迁安置补偿脱钩, 三、根据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黄浦区人民政府所发的《关于黄浦区2003年拆迁补偿安置同区域范围和相关标准规定》(黄府发[2003]10号)规定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中,每户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在25平方米以下的均可以选择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每户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25平方米以内的,可以按25平方米计算,和原告的情况(被拆迁的**路242弄4号房屋属于旧式里弄房屋、简屋以及其他非成套独用居住房屋,面积只有七平方米),原告有权选择面积标准房调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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