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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合同纠纷案可得利益问题初探
文/雷敬祺 李静 上海伟聚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原告:杨XX,女,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代理人:雷敬祺上海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XX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
2008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被告聘请原告负责撰写一本英语月刊,该刊物用于面向居住在上海、北京、广东以及其他中国城市的外籍高级职员。原告负责杂志撰写过程中的全部工作,合同约定杂志每月出版一期,除第零期外每期杂志最低薪酬为8,000欧元。双方在第零期发表后协议继续合作,且约定六个月内不得解除合同,六个月后也必须在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的条件下方可自由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召集团队完成了第零期、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杂志的工作,被告支付了第零期、第一期的薪酬和第二期杂志的部分薪酬。2008年8月27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前三个月即函告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引起诉讼。庭审中,1、被告首先不认可公章的真实性要求进行鉴定;2、被告提出第二期杂志薪酬中所扣除的11143元是经过原告同意的,并有MSN聊天记录为证;3、被告认为原告并未提供后期的杂志,因此不可主张可得利益,并且可得利益应当是扣除成本后的价值。
【一审判决】判决原被告合同解除,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三期杂志薪酬及违约金人民币160,000元。
【争议问题】在一审诉讼中有三个问题存在争论:
一、实际的审判中,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及其可采性?
在一审中,被告举证说明原告曾在MSN聊天记录中表示同意扣除人民币11143元作为办公支出的费用的证据进行举证扣除一部分办公支出费用。庭审中关于被告方提供的MSN证据是否可以被修改,成为争论焦点。原告代理人雷敬祺律师认为,MSN作为电子文件是可以被修改的,因此没有证据的原始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律师则认为,MSN的记录是不能被修改的,后来经过鉴定证明,MSN的记录是可以被修改的。因此,该电子证据是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的
“电子证据”,也被称为计算机证据,是指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由于现代电子商务中确定交易各方权利和义务的各种合同单证以及在日常的工作生活中越来越频繁使用的电子文章、电子邮件、光盘、网页、域名等都采用电子形式。电子证据的可采纳性、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及其审查判断规则就成为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 来源:(http://blog.sina.com.cn/s/blog_6788088f0100iwge.html) - 著作权合同纠纷案可得利益问题初探_伟聚律师_新浪博客
书面文件可以长久保存,如有改动或添加,都留有痕迹,通常不难察觉,如有疑问可由专家通过司法鉴定加以鉴别。而电子文件则不同,它具有高科技性、无形性、复合性、易破坏性等特点。它使用的主要是磁性介质,其录存的数据内容可能被改动,且一旦被改动又不易留下痕迹。另外,电子文件容易出差错,这些差错有些是人为原因,如计算机操作人员的过失,也有环境和技术方面的原因,如供电不均衡、计算机通信网络出现故障等。另外,电子文件一旦泄露给未经授权的人,将给用户造成很大的损失。上述原因使电子文件的真实性和安全性受到威胁,一旦发生争议,这种电子文件在诉讼或仲裁中能否被采纳为证据就成为一个法律上的难题。
实务中,MSN聊天记录因无法举证对方谁在使用,因此很难被法院作为证据使用,而符合《电子签名法》的电子邮件,可以被法院作为证据使用。
二、当事人公章的公信力?
本案被告在其发给杨xx的《解除合同》,落款处加盖了“上海XX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的公司公章,经鉴定,争论的公章系被告单位公章,真实有效。原告代理人雷敬祺律师认为,公司公章代表的是公司的公信力,如同自然人的签名一样具有法律效力,一旦加盖公章,就具有公司认可的法律效力,解除合同上加盖单位的公章,证明了与杨xx签署合同的Jack(化名)确属上海xx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其行为代表了上海市XX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辩解说公章是被人伪造的,但未向法庭举证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不能得到法庭的支持。
三、可得利益在实务上如何得到法院的支持?
对方律师认为可得利益是指排除杂志出版的必要开支,如聘请编辑,房屋租金,制作成本后才能算作杨xx个人的可得利益,因此不认为合同中约定的8,000欧元全部为杨xx个人所得。多余部分有不当得利之嫌。
对于可得利益,理论上界定的概念是可得利益必须是纯利润,包括依合同取得对方交付的财产并利用其从事生产后可以取得的预期纯利润以及通过劳务或服务合同获得并使用该劳务或服务后获得的纯利润等,但不包括为取得这些利润所支付的费用及税收等。故在确定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额时须把握如下规则:首先,可得利益必须是纯利润,而不包括为取得这些利益所支付的费用和必须缴纳的税收,因此可得利益损失也就是守约方因违约方违约而遭受的预期纯利益的损失。其次,守约方不仅要举证证明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是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造成的,而且要举证证明可得利益损失与违约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本案中,原告杨xx举证证明十月份即第三期杂志刊物的可得利益是由于被告上海市xx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造成,即证明可得利益损失与被告违约行为的因果关系。对于对方提出的对于可得利益的抗辩,原告代理人雷敬祺律师坚持认为,虽然杨xx为制作杂志需要租赁房屋,聘请翻译,以及美工摄影等费用的支出以及应缴的税收,都应直接从杨xx每期8,000欧元的薪金中支出。但杨xx的可得利益,是针对其与上海市xx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中约定的薪金而言,这8,000欧元是支付给杨xx所代表的团队的,至于是否要租房,租金多少,聘请编辑等支出是杨xx根据实际需要灵活处理的,是另案法律关系,最为重要的,即使被告认为8000欧元的可得利益有部分不当得利之嫌,按照合同相对性,也不是被告上海市xx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能够向杨xx主张的,并且,杨xx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上海xx展览展示公司的违约造成的租赁违约金及车旅费的损失均应由被告承担的。
因此,经过原告雷敬祺律师努力,法院最终认可原告律师观点,一审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三期杂志的8,000欧元薪金以及8,000欧元的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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