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响证人出庭的原因及解决措施
作者:巴占防 董洁 来源:中国法院网 证人出庭作证,是现代庭审制度的基本要求,也是保证司法公正的基本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我国刑事审判实践中,由于诸多因素的影响和制约,证人不出庭作证已成为常例。
思考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现行法律规范存在冲突和缺陷。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答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法庭查明证人意作伪证或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这是一条强制性规定。但我固刑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又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自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秉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该条实际上允许证人可以不出证。而且,该条规定还给司法实践带来一个怪现状:证人不出庭的情况下,要有效定罪,必须就会大量采用庭前尤其是侦查阶段警察检察官制作的书面证言,因此造成书面证言在庭审中通行无忌,而由于证人证言是各类案件中最普通最大量的一类证据,法院判决往往就是建立在这些书面证言的基础上。刑诉法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实际上,是对书面证言的使用未作任何限制。只要证人不到庭,其证言笔录就可以当庭宣读,这种不加限制地使用书面证言的情况,违背了现代诉讼制最基本的要求。
2、证人自身人原因
虽然大多数公民都知道作证是公民应尽的义务,但认为不作证也不伪法。有他证人受"死不告状""父子相为隐"等封建思想及传统道德观念的影响而不愿出庭作证。有些证人害怕遭到打击,报复或受到当事人及亲友的威胁,产生畏惧心理;另外有些证人或者碍于当事人及亲友的情面,或者由于自己与案件本身有利害关系,怕受牵连。关于证人自身观念的原因,给笔者感触颇深的是自诉案件的证的证言问题,为数不少的自诉案件中,一个证人给双方当事人出据两份完全相反的证言(这是且暂先不追究其是否涉嫌犯伪证罪的问题)等到法庭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却避而不见,任你传唤,就是不出庭,法律对犯罪嫌疑人规定了相关的强制措施,可这些措施并不能用在证人身上。另外还有一些"高官"证人,即使他的证言对案件的审理十分重要,但面对一张法院的出庭通知书,他可以视而不见,更有其者,连送达回征都不签字,真不知是其法律意识淡薄,还是国家的法律在他的眼中的效力抵不上一纸"红头文件"。
3、立法的不完善
首先立法证人出庭作证的保障不完善,刑事诉讼法虽然对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作了规定,但是对其证人的权利义务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共近亲属的安全"的规定,由于只是一个原则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还是审判机关,对出庭作证的证人尤其是可能遭受打击报复的证人都缺乏切实有效的保护措施。
另外,对于单位拒绝作证,个人拒不到庭等情况都没有相应的强制手段或制裁措施。此外,立法上只片面强调了证人作证的义务,忽视了应补偿证人出庭所带来的经济以及时间、精神损失。证人出庭作证影响其工作,收入,如何支付补偿费用,法律都没有规定,这也是证人不出庭作诈的重要因素。
针对证人不出庭的问题,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
对内容互相冲突的法条,应作进一步修改。可在我国刑诉中规定,直接言辞原则(又称在在场原则,指案件的审理,除法官主持、检察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参与外、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应当在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不在场就不得进行法庭审理),这一原则是现代各国审判制度的通例,立法改变通知证人出庭的机关。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由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这一点不符合立法精神,严格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该由采用证人证言的单位或个人通知证人出庭。在我们的司法实践中往往是公诉机关 送证人名单给人民法院 就不理不问,人民法院也只是按证人名单发出通知,庭前法官不能与证人接触,因此证人在收到通知后究竟出庭不出庭不得而知,而公诉机关通知证人到庭克服了这一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往往是影响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的,如果说不出庭的话其证据效力明显受影响,公诉方应承担证人不到庭的败诉风险,所以其今采取各种措施促请证人到庭作证。
2、建议国家建立强制作证制度及拒绝作证的处罚制度
我国刑事证人作证制度虽有义务作证的规定,却没有强制作证的具体规定,对证人既不能强制作证,更无法作相应的处罚。因此,参照国外方法,可建立如下规范:证人接到出庭传票,无法定由拒不到庭的,法院可以场传其到庭,被场传到庭的证仍拒不作证,致命案件无法审理的,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高额罚款或一定时间内拘留。这样可尽量避免因证人无 不出庭的致命案件无法审理或法庭不彻底查清事实就轻易下判现象的滋生。也是我国刑事审判制度走向完善的标志。
3、完善证人保障制度
建议国家制定相关法律,加强对证人的保护。建议法律明文规定,不管是在侦查、起诉、审判环节,司法机关都应尽可能为证人保密,尽可能不公开其姓名,不暴露其身份,不披露其住址。可借鉴国外立法上的姓名更改制,居所变迁等制度,对证人近亲属的情况不需询问的不予询问,对公开审理的案件,要坚决禁止对证人录象或摄像,对新闻机关的采访报道,发现不利于证人的要坚决及时予以制止,由于泄露证人秘密而造成证人被打击报复的,要坚决严厉予以查处。刑事审判中,法官当庭询问证人个人情况的做法有些情况下是不妥的。
在保障证人合法权益方面,最突出的问题是证人出庭作证所需费用、经济损失的弥补问题,目前我国经济尚不发达,人民生活并不十分富裕,对相当一部分人来讲,作证所需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是一笔不小的开支,因此,建立作证费用补偿制度很有必要,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谁需要证人出庭支持自己的主张,就应承担支付证人出庭的费用,弥补证人出庭所受的损失。对于这笔经费,国家可以给一部分,从司机机关上交的罚没款中可以返还一部分,以此作为司法机关解决证人出庭费用和专项专用基础。
4、社会宣传及相应配套措施
证人不出庭作证的问题不是单纯的法律问题,不是单靠设立一两项措施就可以解决的,而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首先需要司机机关提高认识,强化职能,要认识到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要改变过去那种只注重收集证人证言、对证人出庭重视不够的思想,从侦查阶段打好基础,加大对证人必要的法制宣传力度。人民法院也要进行宣传,组织旁听,扩大影响,使公民真正认识到出庭作证不仅是自己应尽的义务,也是自己义不容辞的责任。
审判实践中因各种原因(亲情、利诱、威胁、恐吓)证人作伪证的现象始终存在,要消除这种现象,除了在群众中深入开展法制宣传外,还要加大打击证人作伪证的力度,对于那些故意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言,证明严重扰乱案件正常审理或造成严重后果的,一定要从严、从快惩处,使刑法处罚防害司法公正的有关条款落到实处。
(作者单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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