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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贪污罪的立案标准也应修订

           | 阅读数[] | 2005-7-13 0:39:42

贪污罪的立案标准也应修订

 
作者:佚名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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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的立案标准也应修订

南方都市报
 
  中国观察之王琳专栏

  最高检渎职侵权厅副厅长宋寒松近日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已适用5年的渎职侵权犯罪立案标准正在修订,业已完成的草案将在时机成熟后提交最高检检委会讨论。

  与渎职侵权犯罪紧密联系在一起的还有贪污贿赂犯罪,这是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主要来源。然而,对贪污犯罪的立案标准民间早已议论纷纷了。不久前,有网友在论坛发帖质疑“民盗五百,官贪五千”,就引发了不少的回应和反响。

  在刑事立法中,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但何为“数额较大”,刑法并未明确。最高法院于1997年在《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划出了“500元至2000元以上”的范围。这就是说最低立案数额为500元。

  与之相对应,《刑法》第383条为贪污罪所设置的准入标准却高达“5000元”。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如果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000元,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只有同时具备“情节较重”时,才够得上立案标准。当然,这仅仅只是法律文本上的一个数字,司法实践中,更有一些地方擅自将贪污罪的立案数额提高到了1万元甚至5万元。

  尽管不能简单地将贪污罪与盗窃罪加以类比,但它们之间的联系也是显而易见的:不管是“贪”,还是“盗”,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都以本不属于自己的财产为目标。在1997年刑法修订前,贪污罪和盗窃罪还一同被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一章中。

  “贪”与“盗”最大的区别就在于犯罪主体的不同。前者为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就是民众通常所理解的“官”;后者为一般主体,任何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构成,也可被理解成通常意义上的“民”。所谓“官贪五千,民盗五百”即由此而来。

  之所以依据主体的不同将“贪”与“盗”分门别类,从学理上解释,主要是依据两者所侵犯的“客体”不同。盗窃罪侵犯的仅仅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而贪污罪却不仅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还严重破坏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形象,玷污了政府的声誉。因此,简单地将贪污罪纳入“侵犯财产罪”或“渎职罪”中,都不能完整、准确地反映这类犯罪的本质和特征。

  正因为贪污罪较之盗窃罪有着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法律也赋予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不同于普通公民的责任和义务。因此,如果犯罪行为同样是“偷”,法律却要依据行为人身份的不同作出不同的规定,那么只能是对“官”的惩治要重于对“民”的惩治。以“贪”与“盗”给社会所带来的危害性的不同,立法和司法上也完全有理由给予“贪”较之“盗”以更低的准入门槛。

  在立案标准上,贪污犯罪完全没有必要设置一个数字上的门槛。贪污主要侵犯的是公务人员的廉洁性,只要是贪,哪怕只是500元,50元,或仅仅只是5元,公务人员所必须奉行的廉洁就已经被破坏了,至于具体数额的多少,倒更像衡量犯罪情节轻重的标准,而并非判断罪与非罪的标准。事实上,在一些西方国家的立法实践中,对贪污罪均未规定具体的数额限制。

  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贪”与“盗”的区别还表现在:盗窃若不够犯罪的准入标准,还有一部《治安处罚条例》候着。而贪污呢,只要够不上犯罪的准入标准,行为人只需承担党纪、政纪处分就可了事。

  笔者并非鼓吹惩治贪污必须严刑峻法。只是对比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民偷五百即为盗”与“官偷五千方为贪”,公众大都不会沉默。借渎职侵权犯罪立案标准修订的东风,笔者在此慎重建言,贪污犯罪的立案标准也该修订了。

 

  王琳 海南大学法学院讲师长平 《外滩画报》副主编十年砍柴 《法制日报》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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