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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二)》 |
| 阅读数[] | 2006-10-24 13:56: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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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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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6条 解释规则 (a)本法的解释和适用应服从下列目的和政策的需要而不应拘泥于字面: (1)支持和促进计算机信息交易潜力的充分实现; (2)使调整计算机信息交易的法律清晰化; (3)为通过商业惯例和双方协议进行计算机信息交易的商业实践的扩展留下空 间; (4)促进各州所制定的与本法调整对象有关的法律的统一化。 (b)除非第113条(a)款另有规定,本法的某一规定即使使用强制性语句,或没有出 现“除非另有规定”的字样,也不阻止双方通过协议对该规定的效力加以改变。 (c)如本法的某一规定为某种后果的产生设定了一定条件,并不意味着缺乏该 条件即会产生不同的后果。 (d)一个合同条款并非只有具有显著性,或经过双方协商确定,或经过明示同意或约定才具有可执行性,除非本法明确做了此种要求。 第107条 电子记录与签章的法律承认;电子代理人的使用 (a)不得仅仅以某项记录或签章以电子形式存在为理由否定其法律效力或可执行性。 (b)本法并不要求记录或签章必须以电子方式或电子形式生成、存储、发送、接收或进行其他处理。 (c)在任何交易中,当事人都可就其所能接受的记录与签章的类型设定要求。 (d)任何人如使用其选择的电子代理人进行签章、履行或订立协议,包括意为同意 的表示,应受该电子代理人操作的约束,即使个人对电子代理人的操作或操作的结果不知道 或没有审查。 第108条 签章的效力与证明 (a)对某一记录或条款的签章确认,可以任何方式证明,包括表明一方当事人已经 使用或访问了某种信息,而此种信息只有在该方进行了对该记录或条款进行签章的操作之后才能使用或访问。 (b)遵守各方当事人所采用的或为法律所要求的对一项记录进行签章且具有商业合理性的归属程序,在法律上有对该记录进行签章确认的效力。 第109条 法律选择 (a)双方可以协议选择应适用的法律,但如果在一项消费者合同中做出的此种选择 改变了根据有管辖权地区的法律不得以协议加以改变的规则,则此种选择无效。该有管辖权 地区的法律指根据下列(b)款和(c)款的规定在没有协议的情况下,其法律应予适用的地区。 (b)如没有关于法律选择的有效协椋蛳铝泄嬖蚪龆ㄔ诤贤ǚ段谟τ?nbsp;适用的法律。 (1)访问合同或规定拷贝的电子交付的合同应适用缔约时许可方所在的法域的 法律; (2)要求以有形介质交付拷贝的消费者合同应适用向消费者交付该拷贝的地方 或本应向消费者交付该拷贝的地方的法律; (3)在其他任何情况下,合同应适用与该交易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域的法律。 (c)在(b)款得以适用的情形下,如其法律应予适用的法域在美国境外,则该法域 的法律只有向没有位于该法域的一方当事人也提供了与本法类似的保护和权利时,才应予以 适用。否则应适用美国与该交易有最密切联系的州的法律。 (d)为本条之目的,一方当事人的所在地,在其只有一个营业地的情况下,为该营 业地;在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的情况下,为其管理中心所在地;在没有实际的营业地的情况 下,为其成立地或主要注册地。在其他情况下,为其主要居所所在地。 第110条 管辖法院的协议选择 (a)双方可以协议选择一个排它性的管辖法院,除非此种选择不合理且不公平 ; (b)除非双方协议明确规定,双方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不具有排它性。 第111条 有失公平的合同或条款 (a)如果一个法院按照法律的规定发现一个合同或其中的某一条款于制定时有失公平,则法院可以拒绝执行该合同,或执行该合同中除去有失公平条款之外的其余条款,或限 制该有失公平条款的适用以避免造成有失公平的结果。 (b)如有人向法院诉称或法院发现某一合同或其条款可能有失公平,则应向各方当 事人提供合理的机会使其就该合同的商业背景、目的和效力提出证据,以帮助法院做出决定 。 第112条 意为同意的表示;审查的机会 (a)如果某人对于某一记录或条款或其拷贝在知道,或已有审查机会的情况下 为下列行为,即为对该记录或条款表示同意: (1)以采用或接受的意思对该记录或条款进行了签章确认;或 (2)在有理由知道另一方当事人或电子代理人可能从其行为或声明中推定他对该记 录或条款表示同意的情况下,有意地实施了此种行为或作出了此种声明。 (b)如果某一电子代理人在对某一记录或条款有审查机会的情况下为下列行为 ,即为对该记录或条款表示同意: (1)对该记录或条款进行了签章确认;或 (2)实施了在该情况下表示对该记录或条款予以接受的操作。 (c)如果本法或其他法律要求特别地同意某项条款,则同意的表示必须与该条款有特别的联系。 (d)意为同意的行为或操作可以采取任何方式,包括显示某人或电子代理人已取得 或使用了一定的信息或信息权,并且存在某人或电子代理人为取得或使用此种信息或信息权 必须从事一定行为或操作的程序。如果有意为同意的行为及通过电子方式确认同意的后续行 为,即足以证明对(a)款(2)项的遵守。 (e)关于审查的机会,应适用以下规则: (1)只有在某一记录或条款是以一种应该能引起常人的注意并允许其审查的方式所提供的情况下,才可认为某人有对该记录或条款进行审查的机会 (2)只有在某一记录或条款是以一种能够使合理设置的电子代理人对其做出反应的方式提供的情况下,才可认为该电子代理人具有对该记录或条款进行审查的机会。 (3)如果某一记录或条款只有在某人负有付款义务或开始履约之后才可审查,则只 有在该人如拒绝该记录时有退还请求权的情况下才可认为该人有对该记录或条款进行审查的机会。但在下列情况下不要求有退还请求权: (A)记录中提出了对合同的修改或根据第305条规定履行的具体事项;或 (B)在不涉及大众市场许可的情况下,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有理由知道一项记录或 条款将在履行、使用或对信息访问后才开始提交,除非履行的内容仅仅是交付拷贝。 (4)第(3)项所规定的退还请求权可根据法律或协议而产生。 (f)本条规定的效力可以通过确定当事人之间未来交易的标准的协议修改。第113条 协议变更;商业惯例 (a)本法中任何规定的效力,包括风险或责任的分配,均可由双方以协议加以变更,但下列规则应予适用: (1)本法所要求的善意、勤勉、合理性和注意等义务不得以协议排除,但双方可以通过协议决定此种义务的履行标准,只要此种标准并非明显不合理。 (2)本法第111条对有失公平合同的执行力的限制以及第105条(b)款规定的基本公共政策不得以协议变更。 (3)下列各节所列举的各条规定对一项合同、条款或权利的效力或其约定的明确限制,除非在各该条规定的范围之内,不得以协议加以变更: (A)第109条(a)款对协议选择法律的限制; (B)第110条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限制; (C)第112条关于意为同意的表示和审查的机会的要求; (D)第201条对执行力的限制; (E)第209条对大众市场许可证的限制; (F)第214关于因电子错误而产生的消费者抗辩权的规定; (G)第303条(b)款、第307条(g)款、第406条(b)款和(c)款、第804条(a)款对可执行条款的要求; (H)第507条到第511条规定对融资者的限制; (I)第805条(a)款和(b)款对改变时效期间的限制;及 (J)第815条(b)款和第816条关于自助性重新取回的限制。 (b)各方当事人所知道或应该知道的任何商业惯例,以及当事人之间的交易过程或履行过程可用于确定协议的存在或其含义。 第114条 补充原则;善意;法院判决;合理时间;知道理由 (a)除非本法另有规定,与缔约能力、本人和代理人、禁反言、欺诈、错误陈述、 胁迫、强迫、错误及其他生效或失效事由有关的法律和衡平原则,包括一州的商人法或普通 法为本法之补充。补充本法且未被本法所排除的法律包括商业秘密法和不正当竞争法。 (b)本法范围内的任何合同或责任,均应以善意予以履行或执行。 (c)一个条款根据第105条(a)款或(b)款,或第111条或第209条(a)款的规定是否具 有显著性或不可执行性,以及一个归属程序根据第108条和第212条是否具有商业合理性,应由法院确定。 (d)一个协议是否具有法律后果由本法决定。 (e)如本法要求在合理时间内采取某种行为,应适用下列规则: (1)采取某种行为的合理时间取决于该行为的性质、目的及环境。 (2)可以协议确定时间期限,但不得有明显的不合理。 (f)如果某人知道某一事实或根据该人无需调查即知道的所有事实和情形,该人应知道该事实的存在,则该人视为有理由知道该事实。 第二部分 合同的成立与条款 A . 合同的成 第201条 形式要求 (a)除本条另有规定外,要求支付合同费用在5?000美元或以上的合同,不得通过诉讼或抗辩的方式执行,除非: (1)被要求执行合同的一方签章确认的记录,充分地表明合同已经成立并且该记录合理地确定了拷贝或合同的标的;或 (2)该合同作为一项许可证,约定的许可期限为一年或少于一年,或可由被主张负有合同义务的一方任意终止。 (b)根据(a)款规定,即使一项记录遗漏或误写了某一条款,仍具有充分性,但根据(a)款,该合同除对记录所涉及的一定数量的拷贝或标的之外,不具有执行力。 (c)不能满足(a)款要求的合同,如满足下列条件,仍可根据该款规定予以执 行: (1)一方已履行了其合同义务或提供了信息,而另一方也已接受了其履行或访问了信息;或 (2)被要求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在法庭通过辩护、证言或誓词承认的事实已充分表 明合同已经成立,但根据本节,该合同除对所承认的一定数量的拷贝或标的以外,不具有执 行力。 (d)在商人之间,如在合理的时间内,收到确认合同的记录并足以对抗发送记录的 一方,并且接收一方有理由知道其内容,则该记录符合(a)款的规定,对接收方有拘束力, 除非在收到确认记录以后的10日内对其内容发出反对通知。 (e)关于将来的交易无需满足本条所规定之条件的约定,如有被要求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的经签章的记录为证,即为有效。 (f)本法范围内的交易不适用本州中有关防欺诈的其他法律。 第202条 合同成立的一般规定 (a)合同可以表明协议存在的任何方式订立,包括要约和承诺,或承认合同存在的双方的行为以及电子代理人的操作过程。 (b)如双方有订立合同的意图,即使订立合同的时间未确定,一个或多个条款仍有待完成或约定,双方的记录本来并不足以成立一个合同或一方保留修改条款的权利,仍可判 定存在足以构成一个合同的协议。 (c)如双方有订立合同的意图并且有提供某种适当救济的合理基础,则即使有一个 或多个条款尚未完成或有待约定,该合同并不因为其不确定而被判定不成立。 (d)如双方没有相反的行为或履行,在双方对某一重要条款,包括规定范围的条款有重大分歧的情况下,合同不成立。 (e)如一个条款需经以后为双方同意才被采纳,且双方约定除非该条款被采纳,双 方不受约束,则双方未对该条款达成一致时,合同不成立。在此种情况下,各方应将所收到 或制作的所有信息、拷贝、访问材料及其他材料交给另一方,或在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予以 销毁。每一方都有权就对方未履行的义务,自己不曾接受的履行,或自己不保留任何利益而 退回的标的,要求退回已支付的合同费。对于利用按照协议收到而未被退还或不可能被退还 的拷贝所制作的信息或其拷贝,双方仍受有关合同使用条款的约束。 第203条 要约和承诺的一般规定 除非合同的语言或环境明确地表明另外的情况。 (1)一个订立合同的要约邀请按照当时的环境为适当的方式和介质发出的任何 承诺。 (2)要求即时或立即交付拷贝的订单或要约所邀请的承诺可以是立即发货的承诺或 是立即或即时发送符合要求或不符合要求的拷贝的行为。但如果许可方及时地通知被许可方 ,所发送的拷贝只是给被许可方提供的一种便利,则发送不符合要求的拷贝不构成承诺。 (3)如开始所要求的履行行为是一种承诺的合理方式,则在合理时间内未收到承诺或履行通知的要约人可以认为该要约已在承诺之前失效。 (4)如以电子讯息存在的要约引起了一条接受要约的电子讯息,则合同订立的时间为: (A)于收到一项电子承诺时;或 (B)如反应包括开始履约、完全履约或提供对信息的访问;于收到履行或提供访问条件以及收到必要的访问材料之时。 第204条 含有不同条款的承诺 (a)根据本条,如一个承诺中的某条款与要约中的条款重大抵触,或改变了要约中 的条款或增加了要约中所没有的重要条款,则该承诺对要约做了重大变更。 (b)除第205条另有规定外,一个确定、合理的承诺即使有与要约不同的条款 ,仍构成一项承诺,除非该承诺对要约做了重大变更。 (c)如果一项承诺对要约作了重大变更,下列规则应予适用; (1)除非符合下列条件,合同不成立; (A)一方以意为同意的方式对另一方的要约或承诺表示同意;或 (B)所有其他情况,包括双方的行为,证明合同已成立。 (2)如双方以其行为成立一项合同,则该合同的条款根据第210条予以确定。 (d)如一项承诺与要约不同但没有对要约作重大变更,则合同应根据要约的条 款订立。此外,下列规则应予适用: (1)承诺中与要约抵触的条款非该合同的组成部分。 (2)承诺中额外的非重大条款为就额外条款作出约定的建议。在商人之间,增加的 额外条款为该合同的一部分,除非要约方在收到额外条款之前,或之后的合理时间内以通知 表示反对。 第205条 附条件的要约或承诺 (a)在本条中,附条件的要约或承诺指该要约或承诺以另一方对其所有的条款表示同意为条件。 (b)除非(c)项另有规定,附条件的要约或承诺使合同不成立,除非另一方对附条件的要约或承诺的所有条款以意为同意的方式表示同意。 (c)如要约和承诺均采用标准格式,且至少有一个格式是附条件的,则下列规则应予适用: (1)只要提出该格式的一方的行为与该条件性语言不一致,如拒绝履行或拒绝 接受协议利益等,则合同不成立,直到其提出的条款被接受。 (2)以意为同意的方式同意一项根据第(1)项为有效的附条件要约的一方根据第208 条或第209条采纳了该要约的条款,但不包括与有关价格或数量的经明显同意的条款相抵触 的条款。 第206条 要约和承诺,电子代理人 (a)合同可以通过电子代理人之间的互相作用订立。如这种互相作用导致电子代理 人进行了根据当时的情况意为承诺的操作,则合同成立,但如果该操作是由于欺诈、电子错误或类似情形所引起,则法院可提供适当的救济。 (b)合同可以通过电子代理人和代表其自己或第三人的个人之间的互相作用订立。 如果个人所采取的措施或所做的意思表示是该个人可能拒绝采取或拒绝表示的,且该个人有 理由知道下列情况,则合同成立: (1)此种措施或意思表示将导致电子代理人履行、提供利益或允许对合同标的的使用或访问,或发送为上述行为的指示;或 (2)此种措施或意思表示有承诺的意思,而不论该个人是否做出了其有理由知道该电子代理人不能做出反应的其他意思表示或措施。 (c)根据(b)款所订立的合同的条款应根据第208条或第209条确定,但该个人没有 理由知道电子代理人无法对其作出反应而提供的条款不应包括在内。 第207条 成立 信息权的放弃 (a)在下列情况下没有对价而放弃信息权是有效的: (1)此种弃权系在由弃权方以意为同意的方式同意的记录中作出,且该记录界定了所放弃的信息权;或 (2)此种弃权根据禁反言原则,默示许可证或其他法律是有效的。 (b)如果一项弃权没有规定有效期,并且在作出放弃之后不要求下列人员予以确认,则该项弃权所持续的时间为被放弃的信息权的有效期间: (1)作出弃权的一方;或 (2)接受弃权的一方,除相对不重要的行为外。 (c)在不适用(b)款的情况下,一项弃权的有效期由第308条规定。 B 记录的条款第208条 记录条款的采纳 除第209条另有规定外,下列规则应予适用: (1)如一方以意为同意的方式同意了一项记录,则该方采纳了该记录的条款,包括以标准格式制定的条款,作为合同的条款; (2)如双方有理由知道他们的协议的全部或部分将以一份有待双方协商同意的记录 的形式提供,且在履行或使用开始之前没有对该记录或其拷贝进行审查的机会,则该记录的 条款可以根据第(1)款于履行或使用开始之后予以采纳。如双方没有就此种后来的条款达成一致,且无意订立合同,则第202条(e)款应予适用,除非他们作出此种同意; (3)如果一方采纳了某一记录的条款,则这些条款成为合同的一部分,而不论该方 是否知道或理解该记录中的个别条款,但不包括未能满足本法中的其他条件因而不具有执行力的条款。 第209条 大众市场许可证 (a)为第208条之目的,一方采纳了一项大众市场许可,仅指该方在其初次履行、 使用或访问某一信息之前或期间以意为同意的方式接受了该许可证。下列条款不构成该许可 证的组成部分: (1)根据第105条(a)款或(b)款规定,该条款有失公平或无执行力;或 (2)根据第301条,该条款与该项许可证双方所明确同意的一项条款冲突。 (b)如提供一件大众市场许可证或其拷贝的方式使被许可方在其负有付款义务之前 无法取得进行审查的机会,且被许可方在获得审查机会后对该许可不予同意,则被许可方有 权根据第112条行使退还请求权,以及 (1)要求补偿按照许可方的指示退还或销毁计算机信息过程中发生的任何合理费用 ,或在缺乏此种指示时,在退还计算机信息过程中所发生的邮费或类似的合理费用;以及 (2)要求补偿为恢复被许可方的信息处理系统以消除由于安装而引起系统设置改变过程中的任何合理的,可预见的费用,如果: (A)由于信息必须加以安装才能对许可证进行审查而进行安装:并且 (B)安装改变了系统或其中的信息,但在被许可方拒收该项许可证并删除安装的信息之后并不使系统或信息恢复到原有状态。 (c)在大众市场交易中,如许可方在发送信息或负有发送信息的义务之前没有机会 对一项含有被许可方提出的条款的记录进行审查,而在其获得此种机会后,未以意为同意的方式表示同意这些条款,许可方有退还请求权。 第210条 以行为订立合同的条款 (a)除(b)款及第301条另有规定以外,如合同通过双方的行为订立,则合同的条款 应根据双方明确同意的条件、履行过程、交易过程、商业惯例、双方行为的性质、交换的记 录、涉及的信息或信息权、本法的补充规定及所有其他相关情形确定。 (b)如双方已就一份合同记录进行签章或一方以意为同意的方式同意含有另一 方合同条款的记录,则本条规定不适用。 第211条 因特网式交易中的交易前披露 本条适用于使被许可方可以通过电子方式从其因特网地址或类似的电子地址获 得其计算机信息的许可方。在此种情况下,如果许可方 (1)在其发送信息或被许可方负有付款义务之前(以先发生者为准),以下列方式使被许可方能够审查许可证的标准条款: (A)在对计算机信息进行描述或取得计算机信息的指令或步骤的邻近区域显著地显示标准条款或可方便地获得标准条款的电子地址;或 (B)在提供计算机信息的网址上显著的地方说明可提供标准条款,并在被要求提供时,于转交计算机信息之前立即提供一份标准条款拷贝,以及 (2)不采取积极的措施阻止被许可方为存档或审查目的对标准条款进行打印或储存,则许可方提供了对标准格式许可证条款进行审查的机会,且此种机会对从该位址取得信息的被许可方而言符合第112 条(e)款的规定。 C 电子合同: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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