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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互联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科利华多媒体教育技术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3)海民初字第17646号

               | 阅读数[] | 2006-10-24 13:04:25

    北京互联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科利华多媒体教育技术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3)海民初字第17646号

     
    作者:佚名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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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6-05-3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海民初字第17646号

                   
        原告北京互联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洼路甲三号院正豪办公大厦A座332号。

        法定代表人于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茂云,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建云,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科利华多媒体教育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东路33号科利华网络大厦。

        法定代表人洪学明,总经理。

        原告北京互联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联通公司)诉被告北京科利华多媒体教育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利华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互联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科利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互联通公司诉称,2001年7月4日,我公司与科利华公司签订了《互联通网络数据中心服务协议书》以及作为该协议组成部分的《互联通专线接入技术服务协议》和《互联通机位包租协议》,双方约定由我公司为科利华公司提供专线接入服务和机位包租服务,科利华公司按季度向我公司支付服务费,分别为7200元/季和39 000元/季,有效期为一年。协议生效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科利华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费用,尚欠专线接入服务费84 000元(自2002年2月25日起至2002年6月10日止)、机位包租服务费78 000元(自2002年3月7日起至2002年9月7日止)及专线初装费30元,共计162 030元,我公司多次催要,但科利华公司迟迟未能支付。科利华公司于2002年5月10日自行中止了与我公司的专线接入服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三条第五款之规定,科利华公司应支付“相当于剩余期间月服务费总额30%的经济补偿”即32 400元,请求法院判令科利华公司:1、支付拖欠的服务费162 03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到2003年9月30日约为19 570元);2、支付违约金32 400元。

        原告互联通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互联通网络数据中心服务协议书》;证据2,《互联通专线接入技术服务协议》;证据3,《互联通机位包租协议》;证据4,专线迁移申请、北京市电信公司营业局专线综合业务中心施工调试单;证据5,互联通长话机房设备申请单;证据6,缴费通知书、回函;证据7,律师函;证据8,交费收据。

        被告科利华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01年7月4日,科利华公司(甲方)与互联通公司(乙方)、艾斯互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丙方,以下简称艾斯公司)签订了《互联通网络数据中心服务协议书》,约定乙方作为互联网基础设施及IDC服务提供商向甲方提供网络及数据通讯资源的服务业务,丙方作为应用技术服务提供商为甲方和乙方提供网络技术、开发、应用解决方案及增值业务等技术服务,甲方同意根据自身具体需求租用乙方的网络资源及享用丙方提供的各项技术增值服务;同时约定签订附加协议以约定具体的服务内容,附加协议为本协议组成部分,附件包括《互联通机位包租协议》、《互联通专线接入技术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如申请提前终止部分或全部服务,须提前三天向乙方或丙方提出书面申请,并向乙方或丙方缴纳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否则乙方或丙方有权不退还甲方预付费用。三方约定协议期自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协议有效期为一年。

        同日,科利华公司(甲方)与互联通公司(乙方)签订了《互联通专线接入技术服务协议》和《互联通机位包租协议》,在两份协议中双方均约定本协议作为《互联通网络数据中心服务协议书》的正式文件之一,不具备单独的法律效力,必须与《互联通网络数据中心服务协议书》所约定的文件及条款共同生效。在《互联通专线接入技术服务协议》中双方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提供互联网专线接入服务,服务期为一年,甲方须在2001年7月20日前将一次性费用67 630元交至乙方,甲方向乙方按季缴纳每一期服务费,每期的金额为72 000元,专线开通后7日内将第一期付款72 000元交至乙方,第一期结束时,甲方须及时向乙方缴纳下一期的服务费,否则乙方有权在延期七天后终止对甲方的服务;除非按照本协议规定,客户在合同服务期内不得随意终止本协议,如果在最短服务期内(12个月)客户提出提前终止本协议,客户应当支付相当于剩余期间月服务费总额的30%作为经济补偿。

        在《互联通机位包租协议》中双方约定科利华公司(甲方)将服务器放置在互联通公司(乙方)的机柜中,并填写《主机托管申请表》,服务器的数据上载、更新等日常维护工作由甲方完成,乙方负责甲方所包机柜的设置、建立和系统维护,保障链路不因为乙方的原因出现连通故障,并负责机房的防火、防尘、防水措施,提供国际顶级域名或国内域名的解析,提供7×24小时系统管理与支持。服务期为12个月,甲方向乙方按季度缴纳服务费,每期金额为39 000元。

        签约后,科利华公司于2001年7月19日向互联通公司支付了服务费106 600元,于2001年11月30日向互联通公司支付了服务费48 000元,于2002年4月3日向互联通公司支付了服务费111 000元,共计265 600元。

        2002年11月21日,互联通公司向科利华公司发出了《缴费通知书》,内容为要求科利华公司支付:1、两条PCM2M专线服务费24 000元/月×2.5个月=60 000元;2、机柜包租服务费13 000元/月×6个月=78 000元;3、加付一个月专线月租费24 000元;4、专线初装费30元,合计162 030元。

        互联通公司分别于2002年6月13日和2002年6月20日向北京电信局递交了两份专线迁移申请,内容为申请将PCM2M专线(专线号为64987)从海淀区上地东路科利华网络大厦局移到海淀区清华东路中国农业大学(东区)科贸楼A座215室局;将PCM2M专线(专线号为64988)从海淀区上地东路科利华网络大厦局移到东直门南大街甲10号中航大厦三层局。北京市电信公司营业局专线综合业务中心于2002年6月18日和2002年6月21日出具了施工调度单,并向互联通公司收取了移机费用。

        2002年11月25日,科利华公司回函,内容为“我公司于11月22日接到贵公司发来的缴费通知书,因种种原因,我们提出于本周内双方进行沟通解决问题的办法,请贵公司安排时间面谈。鉴于包租合同已到期,目前托管的机器请于即日起停止服务”。

        2003年3月28日,互联通公司法律顾问向科利华公司发出了《敦请解决欠款问题的律师函》,内容为要求科利华公司支付服务费162 03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

        庭审中,经询问,互联通公司表示艾斯公司与该公司系长期合作关系,艾斯公司主要提供设备的服务工作,但在本案合同中没有具体的权利义务。科利华公司支付的三笔费用中,第一笔106 600元包括专线初装费676 000元和三个月的机位包租费39 000元;第二笔48 000元包括两个月的专线接入费;第三笔111 000元包括三个月的机位包租费和专线接入费。其诉讼请求共分为三部分:一是专线接入部分,要求科利华公司支付拖欠3.5个月的接入服务费84 000元并按《互联通专线接入技术服务协议》的约定支付违约金32 400元;二是机位包租部分,要求科利华公司支付拖欠6个月的服务费78 000元,并按《互联通网络数据中心服务协议书》的规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02年3月7日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三是要求科利华公司支付拖欠的初装费30元。

        以上事实亦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互联通公司、艾斯公司与科利华公司签订的《互联通网络数据中心服务协议书》及互联通公司与科利华公司签订的《互联通机位包租协议》、《互联通专线接入技术服务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艾斯公司在《互联通网络数据中心服务协议书》中虽作为丙方出现,但该协议未约定艾斯公司的具体权利义务,因此艾斯公司未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互联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互联通公司为科利华公司提供了专线接入及机柜包租服务,但科利华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全部服务费,2002年11月25日科利华公司致互联通公司的回函中,对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均未提出异议;科利华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全部服务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互联通公司要求支付专线接入服务费及违约金、要求支付机柜包租服务费及初装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互联通公司要求科利华公司支付机柜包租服务费的同期贷款利息之请求,因互联通公司未针对上述业务与银行签订专项贷款协议,故其要求科利华公司支付贷款利息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损失本院予以酌定。科利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科利华多媒体教育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互联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专线接入服务费八万四千元及违约金三万二千四百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科利华多媒体教育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互联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机柜包租服务费七万八千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二零零二年三月七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科利华多媒体教育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互联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初装费三十元。

        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二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科利华多媒体教育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鱼水

                                        审 判 员   戴 国

                                                       人民陪审员   冯 静

                                                       二OO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克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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