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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京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联合生产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3)朝民初字第8号

               | 阅读数[] | 2006-10-24 13:04:20

    北京京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联合生产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3)朝民初字第8号

     
    作者:佚名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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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6-05-31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朝民初字第8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京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科学院南路6号。
        法定代表人黎晓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明,男,汉族,53岁,该公司综合部经理,住北京市西城区西便门外大街10号11门3号。

        委托代理人杨天胜,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联合生产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环南路2号瑞赛大厦1205室。

        法定代表人徐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兵,男,汉族,32岁,该公司总经理助理,住北京市朝阳区红松园北里2号内10号楼门202号。

        委托代理人赵军,北京市天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京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京泰公司)诉联合生产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联合生产力公司)及联合生产力公司反诉京泰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京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明、杨天胜,联合生产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兵、赵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泰公司诉称,2000年12月5日,我公司与联合生产力公司就开发PPNET网站系统签订合同。现我公司已经依约完成了各项开发工作,按时提交了相关文档,并提供了技术支持与售后服务,该网站已经正式运行。但联合生产力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开发费、退还了部分投标押金。故我公司起诉要求联合生产力公司支付尚欠的开发费319 641元及违约金31731.71元;退还尚欠的投标押金1.7万元;赔偿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公证费1500元及律师费2.5万元;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联合生产力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双方签订合同后,我公司依约支付了开发费38万元,但京泰公司未依约完成开发工作。2001年5月16日双方签订《关于PPNET网站建设合同的执行备忘录》(简称备忘录)后,我公司又依约支付15万元,然而京泰公司仍未能依约履行义务。涉案网站在存在错误的情况下上线试运行,主要功能无法实现,且因京泰公司未提交程序源代码等技术文档,尤其是未提交修改程序所需密码,使我公司无法对网站系统进行正常管理和使用。京泰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了巨额损失,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反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备忘录;京泰公司返还已收取的开发费53万元。

        京泰公司针对联合生产力公司的反诉答辩称,我公司依约完成了全部的合同义务,联合生产力公司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因此不同意其反诉请求。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京泰公司提供如下材料:

        1、与联合生产力公司签订的委托开发合同及6个附件,以证明双方建立了委托开发合同关系;

        2、支付及退还合同投标押金的票据各一份,以证明尚有部分押金尚未返还;

        3、联合生产力公司支付合同款的票据二份,以证明未收到全额的合同款;

        4、(2002)京证经字第08752号公证书及从中国生产力促进中心协会网站下载的文章,以证明所开发的网站已经正式运行;

        5、2000年12月15日、16日、18日的访谈记录,2000年12月12日、24日及2001年3月1日的会议记录,以证明双方多次就网站的结构和主要功能、功能设置及相关修改事宜进行协商,并确认了网站测试、专家验收以及装机上线的具体时间;

        6、致联合生产力公司的函件、催款通知及联合生产力公司发出的传真,以证明开发工作已经全部完成,曾催收合同款项;

        7、律师费及公证费发票,以证明为诉讼支出了相关费用;

        8、张剑、郭俊波的证言,以证明开发的系统正式运行,并尽到了维护及培训义务;

        9、本院依据京泰公司申请调取的联合生产力公司承接国家863计划的相关合同及专家组验收报告等材料。

        联合生产力公司对材料1-3、7及材料4中公证书的形式要件均无异议;以不能确认材料4中文章是否为翟为唐所写为由,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以没有其签字为由,对材料5中2000年12月12日会议记录前2页、2001年3月1日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否认收到材料6中的函件及催款通知书,亦不认可发出传真,并以该传真是复印件而非热敏纸原件、未记载其电话号码、不能确认“高小鸣”和“翟为唐”的签字为由,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以材料8中的证人原为京泰公司员工,与京泰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为由,否认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对材料9的关联性提出异议。

        本院确认联合生产力公司不持异议的材料具有证据效力。根据诉讼中本院向材料6中拟文人李特进行核实的情况,即联合生产力公司当时的技术总监李特曾于2002年1月9日草拟相同内容的传真稿,并交予翟为唐,传真上记载的电话号码是联合生产力公司可以使用的电话之一,考虑到热敏纸并不是接收传真的唯一介质,联合生产力公司认可高小鸣、翟为唐为负责开发该项目的技术人员等因素,本院认为联合生产力公司否认材料6中传真件的真实性,应当就此承担提供相反证据的责任,现其未能就此尽到举证责任,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因此本院对该材料予以采信。鉴于材料9中约定完成开发任务的时间早于涉案合同的签订日,验收时间亦早在京泰公司与联合生产力公司就进一步修改等问题签订备忘录之前,且京泰公司未就上述材料与涉案合同内容具有一致性进一步举证,故本院认为材料9不足以成为认定涉案合同及备忘录履行状况的证据。联合生产力公司提出异议的其他材料,京泰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联合生产力公司提供如下材料:

       (1)备忘录,以证明原合同中的部分内容进行了变更;

       (2)2002年1月28日致京泰公司的传真,以证明京泰公司开发的系统需要修改,且双方尚未进行验收;

       (3)(2003)京国证民字第00180号公证书,以证明京泰公司设计的程序无法正常使用。

         京泰公司对材料(1)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以未收到材料(2)为由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以材料(3)的公证时间超过了约定的维护期为由,对关联性提出异议。

        材料(3)公证的内容是涉案网站运行状态,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确认材料(1)、(3)具有证据效力。联合生产力公司未就送达材料(2)进一步举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经过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查明如下事实: 2000年10月17日,京泰公司向联合生产力公司支付11万元作为开发联合生产力公司网站的投标押金。同年12月4日联合生产力公司退还其押金9.3万元,并支付开发费38万元。次日,双方就开发PPNET网站一事签订合同。约定:联合生产力公司(甲方)向京泰公司(乙方)提供开发环境及运行环境所需资源,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系统运行应用服务器、开发工具、包括完整ORACLE8.0.4数据库的部署、个性化主页子系统、主页制作、管理咨询及信息化咨询系统集成等内容的运行系统及系统源代码,并按开发阶段提交相应的技术文档;合同总价款849 641元,其中采购应用服务器及开发工具的价款为149 641元,开发费为70万元;甲方于合同签订日支付38万元,于系统安装和调试完成,并经双方验收通过或者开始试运行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39万元,于甲方验收投入正式运行九个月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79 641元;依据双方审定的项目概要设计进行验收,自验收之日起一年内,乙方为甲方提供免费技术支持和售后服务;任何一方未按协议规定适当全面地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此外,双方还就演示原型、落实系统概要设计、系统详细设计与开发、系统测试设计与模块测试、系统整体测试与维护、系统试运行与移交、验收等内容的完成期限及各阶段应提交的文档进行了约定。

        嗣后,双方对应用服务器及开发工具进行了交接,并对网站的结构、主要功能及相关功能的设置等问题多次进行协商。

        2001年5月16日,双方签订备忘录,确认:乙方进行的项目开发工作已经基本完成,但应用界面和一些功能细节没有满足上线试运行的需要;为了提高该网站的可使用性,经过前一段时间的上线测试,甲方提出了一些对该网站的修改意见,即经双方讨论认定的《PPNET网站修改意见》(简称《修改意见》)。双方进一步约定:乙方应于6月30日前按照《修改意见》的要求修改PPNET软件,此项工作完成后,PPNET 开始上线试运行;在5月18日前甲方支付15万元;经双方确认系统上线正式运行后5个工作日,甲方再支付24万元;系统正式上线运行九个月,且满足在备忘录及合同中的要求,甲方支付余款79 641元。同月18日,联合生产力公司向京泰公司支付15万元。

        2001年11月19日,京泰公司所开发的系统与互联网连接。PPNET网站刊登了若干介绍联合生产力公司举办网站开通仪式的报道。京泰公司提出其所开发的系统自该日上线正式运行,联合生产力公司则提出自该日上线试运行。

        2002年5月8日,联合生产力公司向京泰公司发传真确认:经过前一阶段的试运行,京泰公司开发的系统已日趋稳定,经验收,京泰公司提供的应用系统及相关文档符合验收要求。

        2003年1月8日,联合生产力公司登陆PPNET网站,能够浏览“用户注册”网页,但未能成功地实现注册功能,并就此进行了公证。联合生产力公司未就此向京泰公司提出修复要求。同年1月25日,联合生产力公司停止对京泰公司所开发系统的使用。

        京泰公司为此次诉讼支出公证费1500元及律师费1万元。

        本院认为,京泰公司与联合生产力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备忘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故该合同及备忘录合法有效。对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以保证合同目的的顺利实现。京泰公司应依约完成开发工作,并按阶段交付技术文档;联合生产力公司则应接受开发成果和文档,并依约支付开发费用。

        由于双方认可京泰公司所开发的系统在正式运行前需要经过上线试运行,现京泰公司未举证证明在2001年11月19日之前曾上线进行了试运行,亦未举证证明双方确认该日为正式运行,故应认定该日京泰公司所开发的系统开始上线试运行。京泰公司提出该日为正式运行的主张,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联合生产力公司已于2002年5月8日发函确认,京泰公司提供的应用系统及相关文档符合验收要求,故应认定从该日起京泰公司开发的系统正式运行。至此,京泰公司已经履行了约定的开发及交付成果的义务。

        虽然2003年1月8日系统出现错误,但联合生产力公司并未要求京泰公司进行修复,且未就该系统正式运行后至被停止使用之前曾要求修复并遭到拒绝进行举证,故应当认定在该系统被停止使用之前,京泰公司依约履行了维护义务。由于联合生产力公司在约定的免费维护期届满前,自行停止对该系统的使用,使得京泰公司不可能继续履行维护义务,且联合生产力公司应该支付的开发费中亦不包括维护费用,故京泰公司有权要求联合生产力公司支付全部开发费用。京泰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联合生产力公司实现了合同目的,故对于联合生产力公司以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提出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京泰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进行试运行,违约在先,故其要求联合生产力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联合生产力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京泰公司延迟履行的行为给其造成损失,因此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京泰公司为证明合同履行状态而进行了公证,公证费是其为诉讼的合理支出,对于该部分损失,联合生产力公司应予以赔偿。京泰公司索赔律师费,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

        京泰公司与联合生产力公司基于交付及收取投标押金产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引起争议的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故对于京泰公司索要投标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联合生产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京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开发费三十一万九千六百四十一元;

        二、联合生产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京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千五百元;

        三、驳回北京京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联合生产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8433元,由北京京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33元(已交纳),由联合生产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0 310元,由联合生产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8 743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有光

                                                         代理审判员      党淑平

                                                         代理审判员      谢甄珂             

                                                          二ОО三年 六 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德恒

                                                         书  记  员      马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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