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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三笑书店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二审(2003)高民终字第248号

               | 阅读数[] | 2006-10-24 12:48:54

    北京三笑书店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二审(2003)高民终字第248号

     
    作者:佚名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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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6-05-31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高民终字第2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三笑书店,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寿比胡同21号。

        法定代表人胡霄萍,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帆,男,53岁,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北京市海淀区田村五棵松路甲79号1号楼8号。

        委托代理人马建平,男,53岁,汉族,北京市汇文中学校友会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朝阳区劲松一区120楼4门3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东河沿路69号。

        法定代表人唐运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冠斌,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三笑书店因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二中民初字第8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三笑书店的法定代表人胡霄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帆、马建平,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picc”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名称的英文缩写,也是其注册商标“保PICC”中具有明显识别性的部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对“picc”享有合法的民事权益,该权益应依法受到保护。

        北京三笑书店注册的“picc.com.cn”域名中具有标识作用的部分即“picc”,“picc”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注册商标“保PICC”中的“PICC”除英文字母的大小写不同外完全相同,且域名只能以小写字母组成。北京三笑书店对该域名的主要标识部分不享有其他在先权利,其注册该域名的时间晚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注册商标“保PICC”被核准的时间。北京三笑书店称“picc”系“piccolo”前四个字母,“piccolo”是小型的、微小的含义,指其是一家小型书店,这一解释显系牵强,不能作为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北京三笑书店将“picc”注册为域名的行为不仅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而且还阻碍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将自己的企业名称英文缩写和注册商标中具有标识性的部分注册为域名及利用该域名在网络上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实现。北京三笑书店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背了商业活动中公平及诚实信用的基本准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北京三笑书店注册“picc.com.cn”域名给其造成损害,且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要求北京三笑书店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系庭后提出,故对其上述两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由北京三笑书店承担其公证费、查询费、律师费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支持其中的合理部分。鉴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自愿放弃其请求中超出司法部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部分的律师费用,法院不持异议。

        综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1、北京三笑书店注销“picc.com.cn”域名;2、北京三笑书店赔偿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元及律师费900元;3、驳回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三笑书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一审中始终未出示《商标注册证》,无法确认其合法权益,故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贸然作出判决,有悖于法理,因而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公正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调查取证费及律师费均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承担;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向上诉人公开赔礼道歉,并在所有报道过此案的新闻媒体上原版面、原位置重新报道。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诉讼中,在法庭准许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补充提交了部分新证据,其中包括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第903823号《商标注册证》、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5]301号《关于改革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构体制的通知》及两个附件、国函[1998]85号《国务院关于撤销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实施方案的批复》和北京三笑书店提交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内资公司登记情况查询及企业变更情况查询、《商标公告》(总第602期、总第823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人保发[1999]324号《关于在对外交往中统一确定我公司更名时间的通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复[1999]45号《关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更名的批复》、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并通过庭审方式和书面方式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16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保PICC”商标,1996年11月21日,该商标注册申请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正式予以注册。其商标注册证号为903823,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36类保险,有效期自1996年11月21日至2006年11月20日。该商标的上方为一个变形的“人”字,“人”字的一撇一捺弯曲成灯笼的形状,灯笼的中间为“PICC”四个大写的英文字母,下方为一中文“保”字。

        1998年3月10日,北京三笑书店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注册了域名“picc.com.cn”,并于2000年8月15日在北京中联时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办理了“picc.com.cn”终身国内域名注册证书,但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对该域名终身注册不予认可。1999年12月15日,北京三笑书店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另查,1995年10月,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经国务院批准,更名为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该集团公司下设三个专业子公司,即:中保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中保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中保再保险有限责任公司。1996年8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为中保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换发了更名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8年10月7日,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被撤销,原中保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继承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品牌,更名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原中保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原中保再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中国再保险公司。1999年1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换发了更名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应北京三笑书店的请求,本院于2003年4月18日到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查询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该中心共注册了多少带“PICC”的中文及英文域名。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出具的检索结果表明: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该中心共注册了13个带“PICC” 的中文及英文域名,但未注册“保PICC”域名。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为本案诉讼共支出公证费3000元、查询费304元、律师费1万元。        

        北京三笑书店在二审诉讼中称:在上诉人1998年3月10日合法注册域名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不具有合法注册的主体资格。该公司系于1999年1月18日由中保财产保险公司变更而来,故其提交的1994年申请,1996年核准注册的“保PICC”商标注册证的商标注册人应为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中的商标注册人与之相矛盾,故该商标注册证不应被采信。即使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所谓“保PICC”注册商标存在,其过去现在均可以直接注册“保PICC”域名,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却从未注册过“保PICC”域名。“PICC”系另一法人单位中国再保险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且在上诉人注册域名之后才注册为商标。既然国家商标局都认可同类企业的不同法人在同类别上均可注册含有“PICC”的商标,那么不是同行、同类别的“picc.com.cn”域名更不构成侵权。

        上述事实,有第903823号商标注册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内资公司登记情况查询和企业变更情况查询、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5]301号《关于改革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构体制的通知》及两个附件、国务院国函[1998]85号《关于撤销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实施方案的批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人保发[1999]324号《关于在对外交往中统一确定我公司更名时间的通知》、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出具的检索结果、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相关费用的票据、“picc.com.cn”域名注册证和“picc.com.cn”终身国内域名注册证书、北京工商内资股份合作法人吊销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是否为“保PICC”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是否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北京三笑书店注册 “picc.com.cn” 域名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是否为“保PICC”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是否具有本案合格的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一审中因客观原因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交903823号《商标注册证》原件,二审诉讼中其补充提交了903823号《商标注册证》原件。经本院审查,该《商标注册证》原件真实有效,应当认定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是“保PICC”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其具有本案合格的诉讼主体资格。“picc”不仅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英文缩写,亦是其注册商标“保PICC”的核心部分,且该公司一直将“PICC”作为其服务标识,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对“PICC”一词享有的在先民事权利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并无不当。

        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5]301号《关于改革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构体制的通知》及两个附件、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国务院国函[1998]85号《关于撤销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实施方案的批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人保发[1999]324号《关于在对外交往中统一确定我公司更名时间的通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变更情况查询等证据均相互印证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名称变更的实际情况以及该公司在1995年10月之前的名称即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事实。因此,北京三笑书店关于在其1998年3月10日合法注册域名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不具有合法注册的主体资格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关于北京三笑书店注册域名“picc.com.cn”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域名作为用户在计算机网络中的名称和地址,在网络应用中具有与商标、企业名称类似的识别功能。本案中,北京三笑书店注册的“picc.com.cn”域名中最具有识别性的部分是其三级域名“picc”,而“picc”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注册商标“保PICC”中的核心部分“PICC”除英文字母大小写之分外完全相同,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北京三笑书店在对“picc”不享有任何在先权利,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将其注册为域名,客观上妨碍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以“picc”一词注册为“picc.com.cn”域名的权利,其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所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北京三笑书店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国家商标局认可同类企业的不同法人在同类别上注册含有“PICC”商标的问题以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出具的检索结果均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公证费、查询费、律师费中的合理部分确定为其实际损失,并判令北京三笑书店予以赔偿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北京三笑书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负担1010元(已交纳),由北京三笑书店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北京三笑书店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继祥

                             审  判  员  魏湘玲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二ОО三 年 五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孙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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