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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合同法与劳动法对比之十一:非全日制用工

           | 阅读数[] | 2007-12-24 22:36:11

劳动合同法与劳动法对比之十一:非全日制用工

 
作者:佚名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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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节 非全日制用工
   第六十八条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第六十九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七十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七十一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七十二条 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专家解读】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内容理解: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标准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可以订立口头协议;无试用期;随时终止,无补偿;工资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应对策略】:
合理正确使用非全日制工;不能因为非全日制工可以无试用期;随时终止,无补偿,就选用招牌分批招牌用工模式,这样看似一周可以多干几天活,提高了工作时间,但是在工资成本上一笔工资要分成两笔来支付,很明显还加重了企业的负担,并且在管理也会带来更多的不便,所以建议用人单位还是要正确对待非全日制用工模式、时间和工资成本的控制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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