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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情】
原告马某某
被告王佳胶带(上海)有限公司
2007年1月25日,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操作员工作。2007年3月至2009年1月期间,原、被告之间关系正常,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并按月被告支付工资。期间,原告于2008年7月30日发生事故受伤,同年8月29日,被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原告发生的事故进行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原、被告于2008年1月2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的有效期限自2008年1月24日至2009年1月23日止。原告的伤情后经认定构成工伤,嗣后双方又办理了综合保险工伤保险待遇理赔手续。2009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续签合同通知,言明因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将于2009年1月23日24:00点到期,故要求原告于2009年1月15日17:00点之前至被告人事处续签劳动合同,过期不签将视为放弃续签劳动合同及原劳动合同至2009年1月23日24:00点自然终止,且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在该通知上签字确认。2009年1月14日,原告与王佳胶带(上海松江)有限公司(该公司股东与被告公司股东相同)签订了劳动合同书1份,合同有效期限为2年,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原告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保持不变。
2009年2月12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24日至2009年1月13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997元。因该仲裁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结案,原告遂诉至法院。
诉讼中,原告诉称:2007年1月22日,原告开始进入被告处工作,岗位为操作工,月平均工资为2091元,但被告却未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至2009年1月14日,双方才补签了劳动合同,此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月24日至2009年1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997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已签订劳动合同,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 判】
本案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在于2008年1月24日双方是否签订了讼争的书面劳动合同。现原告认为劳动合同上原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亲笔所签;被告则表示其原本一直认为劳动合同系原告本人所签,直至仲裁时才发现可能不是原告本人签名,并提出由于签订劳动合同时原告并非当场签名,故可能存在原告让人代签的情况,但被告不存在故意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是否需要双倍支付劳动者工资,应当考虑用人单位是否已尽到诚信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续签合同通知由原告签字确认,该通知内容明确双方前一份劳动合同至2009年1月23日到期,与被告提供的讼争合同的有效期能够吻合,且被告关于原告可能找人代签劳动合同的意见也符合常理,因此,即使该份劳动合同并非原告本人所签,但原告对双方之间存在讼争劳动合同的事实应是明知的。另外在该讼争合同的有效期内,原告曾经发生过工伤,在此过程中,被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同样是该份劳动合同,原告虽辩称该份劳动合同系被告提交,与原告无关,但从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可推定被告已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完全没有必要提供一份其明知并非原告本人签名的劳动合同,由此法院认定被告主观上一直确信该份劳动合同系原告本人所签,因此即使该份劳动合同上原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但被告已经尽到了诚信义务,主观上不存在恶意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文莲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其称期限自2008年1月24日至2009年1月23日止的劳动合同并非其签署,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