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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单位不明确,法院不支持当事人的奖罚请求案

         | 阅读数[] | 2006-8-5 13:43:16

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单位不明确,法院不支持当事人的奖罚请求案

 
作者:佚名 来源:打官司网 daguansi.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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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单位不明确,法院不支持当事人的奖罚请求案
 

 
1.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单位不明确,法院不支持当事人的奖罚请求案
【案例】 

上诉人:厦门市北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厦门市大元工贸发展有限公司  

上诉人厦门市北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区公司)与上诉人厦门市大元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元公司)为拖欠工程款、损失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闽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

1995年9月18日北区公司与大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土建工程、室内电器线路及照明、室内给排水等工程造价为6,818,457元;玻璃幕墙的设计等六项工程另行结算。工期220天,开工日期为1995年9月20日,竣工日期为1996年4月30日。中间验收部位和时间约定为:除隐蔽工程检查签证作为分项工程局部验收外,101工业厂房一、二层在正式开工之日起110天(即1996年1月8日)竣工验收,交付使用;104办公楼、仓库楼四分之一面积的建筑物于150天(即1996年2月17日)局部验收交付使用。如因北区公司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罚款2万元;北区公司提前竣工,每提前一天,由大元公司奖励北区公司2万元。由有关部门对工程验收签证之日为工程竣工日,竣工7天内交付大元公司使用。若工期按时竣工,大元公司奖励北区公司10万元。若因设计变更造成返工,增补费用及延误时间,须经大元公司驻工地代表签证认可。北区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周内把所建楼房交付大元公司使用,并于一个月内向大元公司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一式两份。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和金额等约定为:1995年9月30日支付100万元;同年10月30日支付100万元;开工起100天主体封顶支付100万元,若主体工程未能及时封顶待封顶后5天内支付;主体工程封顶后每30天支付75万元,分四次付清;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清。超过付款时间5天后,按拖欠款的日千分之五罚款,但北区公司不得顺延工期。保修金额为工程总造价的1%,保修期满后10天内退还北区公司。合同签订后北区公司于1995年9月20日开工,同年11月13日主体工程封顶。1996年1月18日101厂房一、二层正式启用,但是,土建、水电都分一些工程尚未完成。施工中因停水、停电延误工期7天,104办公楼、仓库楼因变更设计,经双方签证同意延长工期14天。据此,101厂房一、二层应于1996年元月15日交付使用,而实际交付使用日期为1月18日,拖延3天工期;104办公楼、仓库楼1/4部分应于1996年3月10日中间验收交付使用,而该部分工程实际未进行中间验收。工程总竣工日期应顺延至1996年5月21日。1996年4月6日,北区公司向大元公司递交了“厦门市基本工程竣工报告”,同年4月19日,由施工、建设、设计、质监等单位参加进行竣工验评,厦门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集美分站在单位工程质量验评记录(纪要)》上除同意合格验收外,对所存在的问题提出进行局部返修的意见。经过局部返修,于1996年4月30日复检通过。同年9月24日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消防科出具《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意见书》,同意消防验收。1996年6月10日,双方经结算核定工程造价为8,091,540.67元。大元公司从1995年9月28日起至1996年8月16日止付给北区公司工程款4,642,060.67元,代北区公司垫付水费5,268.6元,电费58,750.04元,电话费3,368.1元,代购挡风玻璃4,380.00元。大元公司付给北区公司工程款及各种代垫款合计4,713,827.61元。北区公司未按时交付101厂房三、五、六层及104办公楼、仓库楼。

另查明,北区公司于1995年9月20日与陈国安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将大元工业国第一期工程承包给陈国安。工程款由北区公司与大元公司进行结算,大元公司支付给陈国安的工程款经北区公司签字认可,并已结算。双方结算后,从1996年8月31日至11月6日,陈国安向大元公司借款104万余元,以个人名义出具5张借条和收条。1996年5月31日,大元公司与厦门国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陈国安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国安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向国安公司出售房屋,房款为2,535,506.40元。大元公司主张上述款项系支付给北区公司的工程款,但北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大元公司与台商合资成立厦门台元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大元公司以本案讼争的4200平方米厂房的15年使用权作为投资,台商以设备、原材料等出资,分别作价为8,330,000元人民币、636,338.36美元,共计13,630,698.54元人民币。

一审期间,上诉人北区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一审法院据此于1996年12月28日作出(1996)闽民初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大元公司在银行帐户中的资金及限制101厂房部分产权的转移。

一审法院认为:

大元公司与北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法,应为有效。1996年6月10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总造价为8091,540.69元,大元公司已付工程款、代垫款计4,713,527.61元。再扣除预留保修费80,952元后,大元公司应支付北区公司工程款3,296,761.08元。同时,大元公司历次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工程余款,依约应承担违约金,经济损失计3,859,005.8元。但北区公司对承建的101厂房一、二层和104办公楼、仓库楼1/4的工程未依约进行中间验收亦应承担罚款l,100,000元。同时北区公司至今未依约把104办公楼、仓库楼等交付大元公司使用,致使大元公司投资合作的项目厦门台元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投资的13,630,698.54元至今未能后动投产,应从1996年5月27日起至1997年3月28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大元公司的经济损失。由于双方对参加工程总竣工验收单位的约定不明确,因此,双方各自提出竣工日期,要求对方奖励或罚款,缺乏无公证据,不予采纳。大元公司要求赔偿楼房出租可得利益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1)大元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一次性返还北区公司工程款3,296,761.08元,拖欠工程进度款及余款违约金及经济损失3,859,005.8元;

(2)北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支付给大元公司延迟中间验收罚款计1,100,000元,及赔偿大元公司13,630,698.54元投资款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时间从1996年5月27日起至1997年3月28日止);

(3)北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交付101厂房三、五、六层、104办公楼、仓库楼及完整的竣工资料给大元公司。

(4)驳回双方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诉诉讼费53,500元,反诉诉讼费53,500元,共计101,700元,由大元公司与北区公司各承担一半,诉讼保全费44,500元由北区公司承担。

北区公司与大元公司对一审判决均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北区公司上诉称:

(1)101厂房一、二层于1996年1月18日中间验收交付使用,扣除回停电、停水延误工期9天,实际工期为109天,提前工期1天;104办公楼、仓库楼因设计变更增加工期44天(停工等待新设计图纸14天、返工增加工期30天),不具备中间局部验收交付条件。而且,合同并未约定101厂房、104办公楼、仓库楼中间验收的奖罚内容。一审法院认定北区公司迟延中间和验收及付101厂房一、二层5天、104办公楼、仓库按1/4工程50天,从而判决偿付大元公司罚款11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2)工程总竣工日期应为厦门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集美分站鉴证验收的1996年4月26日,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总工程竣工验收日期及其奖罚错误,请求判令大元公司支付工期提前的奖金及工程质量等级达到合格的奖金共计130万元;

(3)101厂房一、二层于1996年1月18日交付使用,三、四层和104办公楼、仓库楼大部分房间也已交付使用。大元公司拖欠工程款拒绝支付,北区公司有权按照合同条件第28条规定留置部分或全部工程。而且,大元工业园室外工程和工业供电、给排水管网工程(不属北区公司承建工程范围)到1997年3月发包给厦门海美建筑工程公司承建,至同年5月工程尚未竣工,大元工业园根本不具备开工生产的条件。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北区公司至今未依约把104办公楼、仓库楼等交付大元公司使用,致使大元工贸公司投资合作的项目厦门台元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投资13,630,698.54元至今未能启动投产。”并判决“赔偿大元工贸公司13,630,698.54元投资款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大元公司上诉称:

(1)大元公司除向北区公司支付工程款4,642,060.87元、各种代垫款71,766.74元外,还向工程负责人陈国安以人民币支付工程款100万元,以房产折低工程款253万余元。一审法院认定大元公司拖欠北区公司工程款3,296,761.08元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大元公司多支付北区公司工程款240,780.4元,对此,北区公司应予返还。

(2)101厂房一、二层实际交付使用日期应认定为1996年2月20日,而按合同约定北区公司应于1996年1月8日中间验收交付使用,因此拖延工期43天,应交纳罚款86万元;104办公楼、仓库楼1/4部分工程应于1996年2月17日中间验收交付使用,但北区公司未能如期竣工交付,从应交付之日计至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竣工验收日1996年4月30日,拖延工期73天,扣除修改图纸停工12天,实际拖延工期61天,应交纳罚款122万元。

(3)按合同约定,全部工程应于1996年4月30日竣工验收,以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消防科验收日1996年9月24日为竣工日北区公司拖延工期135天,应交罚款270万元。

(4)北区公司未按约交付101厂房三、五、六层,104办公、仓库楼,致使大元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一楼审法院仅判令其赔偿厦门台元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投资款13,630,698.54元的利息,未能充分保护大元公司的利益。北区公司还应赔偿大元公司因其违约而遭受的实际损失及合资公司正常运行时的年利润,以及大元公司出租101厂房第四层给大元制衣有限公司可得的租金损失201,480元。

(5)北区公司非法将工程转包给陈国安,不仅无权按合同约定主张大元公司偿付迟延支付的工程款,还应对因此给大元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法院认为:

北区公司与大元公司于1995年9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约履行。1996年6月10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总造价为8,091,540.67元,大元公司已付北区公司工程款4,642,060.87元、各种代垫款71766.74元,共计4,713,827.61元,扣除保修金80,952元以后,尚欠工程款3,296,761.08元。大元公司主张其以人民币、房产等形式支付工程款353万余元,因没有北区公司签字认可,也不能证明系用于该工程,因此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大元公司偿付北区公司拖欠工程进度款及余款3,296,761.06元及其违约金3,859,005.8元并无不当。大元公司认为北区公司非法转包工程,无权要求大元公司支付工程款,因双方并未约定工程不得转包,且大元公司直接付给陈国安的工程款,也已经北区公司认可结算,所以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北区公司虽然迟延3天中间验收交付101厂房一、二层,104办公楼、仓库楼1/4部分未经中间验收,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迟延中间验收的奖罚条款。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北区公司支付大元公司罚款1,100,000元缺乏依据。厦门台元精密铸造有限公司13,630,698.54元的投资系大元公司以厂房、台商以设备、原材料出资的作价款。大元公司主张因北区公司未按期交付工程,致使厦门台元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未能启动投产,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一审法院判决北区公司支付这部分款项的利息缺乏依据。大元公司关于赔偿其合资公司的年利润及出租房屋租金的请求,因利润、租金未发生,故不予支持。北区公司未按期交付101厂房三、五、六层及104办公楼、仓库楼,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双方对总工程竣工验收单位的约定不明确,北区公司要求大元公司给付奖金、大元公司要求北区公司支付罚款的请求,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最高法院于1998年7月8日判决如下:

(1)维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阎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第(1)(3)四项;

(2)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阎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3)厦门市北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市大元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总造价以091,540.67元的60%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时间自1996年5月27日起算至1997年3月28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700元,由厦门市北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810元,厦门市大元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0,810元,一审诉讼保全费44,500元,由厦门市北区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3,400元,由厦门市北区建筑工程公司负担81,360元,厦门市大元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2,040元。

 

【评析】

(1)关于本案的竣工验收

本案判决最引人注目的就是:“鉴于双方对总工程竣工验收单位的约定不明确,北区公司要求大元公司给付奖金、大元公司要求北区公司支付罚款的请求,均不予支持。”这是针对合同中的规定:“由有关部门对工程验收签证之日为工程竣工日。”由于没有具体明确规定哪一个验收单位的验收签证的日期作为竣工日,导致当事人在确定竣工日期上的分歧,也导致当事人的相应约定落空。

最高法院的这一判决结果提示当事人在拟订合同时要进一步明确验收程序,由哪一些当事人和相关机构参加验收,如何确定最后竣工日期。GF-0201-199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2.2款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也没有明确具体验收单位,需要结合有关法规在专用条款中明确。比较合理的办法是由监理工程师或业主代表对承包商的竣工验收报告进行初验,初验合格后出具整个工程的移交证书;再由业主或发包人组织质量监督站等单位进行最终验收。如果最终验收肯定了初验结论,应当以初验通过的时间为竣工日期,因为这个日期当事人双方能够控制。从这时开始工程的照管以及其他相应的保险责任也都转移给了业主。FIDIC合同条件规定由工程师签发移交证书,并在证书中确定竣工的日期。关于“竣工”,国际上的一般惯例是指“基本竣工”,而不是完全竣工,即不要求竣工时承包商没有任何要完成的剩余工作了。有一些零星的扫尾工作和修补工作不应当影响竣工。但一般要求工程应当能够按照预定目的被业主占有和使用,工程合格地通过了竣工检验。

《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这里并没有界定竣工验收时必须有哪些机构参加。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这里的竣工验收明显就是指合同当事人的验收。因此,在合同中约定由当事人双方参加验收(实际上是业主或由监理工程师验收)并确定最后的竣工日期是可以的。这样约定的最大好处是当事人可以控制。如果在合同中约定由国家有关机构,例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规划、消防、环保等机构的验收合格最为最后的竣工验收,对承包商就太不公平了。例如本案中质量监督站在1996年4月30日复检通过,9月24日公安机关才完成消防验收,将这近5个月的时间作为承包商迟延交工的期间进行罚款显然太不公平。

(2)关于转包和向受转包人或分包人付款

[ii]大元公司主张:北区公司非法将工程转包给陈国安,不仅无权按合同约定主张大元公司偿付迟延支付的工程款,还应对因此给大元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这一主张没有得到最高法院的支持。作者认为,即便法律和合同明确禁止转包,大元公司的主张也不应得到支持。大元公司不能明知北区公司转包合同,甚至直接向陈国安付款,还要以此为由向北区公司索赔。明知和直接付款行为已经表明大元公司放弃了合同要求。如果转包违法,则大元公司与北区公司都违法,都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假使大元公司在得知北区公司转包合同后及时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法院应当支持。

[iii]当事人必须注意合同的相对性,必须注意自己行为的合同依据。大元公司与陈国安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因此,大元公司不能直接向陈国安付款。这一关系同样适用于业主与分包商之间的关系。业主与分包商之间通常也没有合同关系,业主也不能直接向分包商付款,除非合同有特别的规定。因此,最高法院认定:“大元公司主张其以人民币、房产等形式支付工程款353万元,因没有北区公司签字认可,也不能证明系用于该工程,因此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这一判决是正确的。作者认为,即便用于该工程也不能支持;否则就有可能损害北区公司的利益,因为,北区公司可能利用付款手段约束分包商执行合同。

(3)关于延期竣工损失范围的确定

[iv]建筑合同中通常规定延期竣工的赔偿办法。著名的FIDIC合同第四版也规定了“误期损害赔偿”(liquidated damages)。在合同中规定延期竣工赔偿办法的用意就是事先估计一个延期竣工的赔偿额,用以补偿业主因延期竣工的损失。这一约定的目的就在于一旦发生延期竣工,避免当事人在确定实际损失范围上发生争议。因此,如果合同中规定了延期竣工的赔偿办法或“误期损害赔偿”,当事人在要求赔偿实际损失一般就不能支持。

当然,当事人最好在合同中明确规定,误期损害赔偿是当事人因延期竣工所应支付的唯一款项;而且合同中应确定一个最高限额。如果合同中没有最高限额,赔偿额不能无限增加,法院可以在判决中确定一个最高限额。因为,一般在合同法中应尽量避免惩罚性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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