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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船舶优先权的定位

         | 阅读数[] | 2005-10-26 21:52:44

船舶优先权的定位

 
作者:佚名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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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航运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船方因经营不景气,无力向船员支付工资,而由承租人代替船方向船员支付工资,或者由船舶代理人或其他人代替船方向港口当局交纳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的情况。承租人或者船舶代理人等主体在垫付上述费用后,对船东所享有的债权是否仍然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性质,如果具有,这种转移又该如何定性。对于这两个问题应当从区分垫付行为以及垫付主体的不同性质而论。

    垫付行为须区分于借贷行为

案例:

    原告:A株式会社。
    被告:B航运公司。

    2000年2-5月,被告所属的C轮3次停靠韩国釜山港。原告依被告委托代理C轮的进出港事宜,并按被告要求,垫付了港口费等共计74741.49美元。被告一直未把这笔费用给付原告。
   
    由于债务问题,被告C轮于2000年6月12日被海事法院公告强制拍卖,债权登记期间为2000年6月12日至2000年7月12日。原告于2000年7月3日向海事法院申请登记,并于2000年7月21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上述垫付款项,并请求确认以上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
   
    在此案中,垫款人通过和船方订立协议,由垫款人向船方提供款项用于清偿相关的港务费用,在得到款项后,船方亲自将款项交于港务部门,垫款人和港口当局之间没有任何接触。这样一来从垫款人与船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看,有理由认为双方间系借款法律关系。垫款人要求船方偿还欠款的请求权与普通借款合同出借人的请求权无异,属于一般请求权,而非海事请求权,更不是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权。
   
    船舶优先权是担保物权,当主债权(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债权)发生转让或代位,担保物权(船舶优先权)才随之发生转移或代位。所以一方只有在证明了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债权转移至其所享有,并且这种转移具有公信力,才能够享有优先权。
 
     垫付主体对船舶优先权转移的影响

    为了防止船方内部人员之间恶意串通,制造出一些原本不存在的优先权,损害船舶抵押权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法律往往要排除一些特定主体成为船舶优先权转移的主体的可能性。
   
    如在美国法下,偿付了船舶优先权债务的人,必须真正独立于该船舶和该船船东,才能成为船舶优先权转让的受让人。下列人员不能作为船舶优先权转让的主体:该船的船东;部分拥有该船的船东;该船所属公司的合资者;该船或该船船东的总代理人;作为总代理人的租船人;该船的代管人,除非他能证明,有明确的协议,垫款是作为船舶的赊欠,而非作为船东的赊欠;对保险船舶负有责任的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为船舶赊欠引起的海事请求权。
   
    我国《海商法》没有规定对船舶优先权转移主体的限制,从长远来看无疑是不利于保护船舶抵押权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建议能够在参考他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基础上,结合我国航运业的实际,尽快对有关法律内容进行完善。

    在常见的代理人垫付的场合,代理人能否在垫付了有关款项后取得船舶优先权,要视代理人垫付的有关款项是否超出了其业务范围而定。

    因垫款取得船舶优先权是转让还是代位

    对于这种一方在垫付了船舶优先权人的损失之后,可以以船舶优先权人的名义来行使船舶优先权的情况是属于优先权的代位还是转让,理论上有不同的理解。
   
    区分代位还是转让不应当以有无法律预先设定或规定为标准,事实上,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代位既可以是法定的,也可以是约定的。上述案例中的垫付款项即属于典型的约定代位。因此是代位还是转让,关键是看和第三方发生法律关系的对方是谁。
   
    有时垫款人会和原船舶优先权人直接发生关系,在垫付款项后取得权利人的权益转让证书,这种情况下就应当认为是优先权的转让。如果垫款人没有和原船舶优先权人接触,或仅仅是从船舶优先权人处取得垫付款项的收据或其他证明存在垫付关系的依据,则只能作为优先权的代位来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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