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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阅读数[] | 2005-10-26 23:26:21
海南省木材公司诉新加坡泰坦船务私人有限公司、新加坡达斌(私人)有限公司提单欺诈损害赔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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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木材公司诉新加坡泰坦船务私人有限公司、新加坡达斌(私人)有限公司提单欺诈损害赔偿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 [1990年9月29日] 全文 原告:海南省木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立富,经理。 被告:新加坡泰坦船务私人有限公司(TITAN SHIPPING PTE LTD)。 被告:新加坡达斌(私人)有限公司TAT PIN(PTE) LTD。 原告海南省木材公司(以下简称木材公司)因与被告新加坡泰坦船务私人有限公 司(以于简称泰坦公司)、被告新加坡达斌(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斌公司) 发生海上货物运输提单欺诈损害赔偿纠纷,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木材公司诉称:1988年7月20日,原告在海南省海口市与被告达斌公 司签订了订购9000立方米马来西亚坤甸木材的购货合同。 签约后,原告依约向中 国银行海口分行申请开具了以达斌公司为受益人、编号为430H88573的不可 撤销的跟单信用 证,贷款总金额1831500美元。 但泰坦公司、达斌公司合谋伪 造海运单证,企图欺诈货款,造成原告经济损失。 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购货合同和该信 用证项下的海运单证无效,并撤销该信用证; 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 163467•68元。 被告泰坦公司和达斌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后,均未提出答辩。 原告起诉时申请广州海事法院冻结中国银行诲口分行1988年9月2日开具的 以达斌公司为受益人的430H88573号信用证。 该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诉讼保 全申请符合法律 规定,裁定予以准许。 广州海事法院受理此案后,两次合法传唤两被告出庭应诉,但两被告无正当理由 拒不到庭,遂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经审理查明: 1988年上半年,原告申请并办理了进口原木2万立方米的有关手续,同年7 月20日,原告 与达斌公司在海口签订木字025—88号购货合同。 合同约定:达 斌公司向原告供应马来西亚坤甸木9000立方米(允许增减10%),每立方米单 价185美元,海口秀英码头岸上交货价,货款总值1665000美元。 1988 年9月25日前一批装运,由马 来西亚沙巴港运到海口秀英港。 付款条件:银行即期 信用证,全套清洁的已装船且运费已付的海运正本提单一式3份,买方最迟于198 8年8月10日前开出信用证给卖方达斌公司。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银行申请贷款美 元100万元和人民币500万元,并向海口分 行申请开具信用证。 同年9月2日, 中国银行海口分行依原告申请开具了编号为430H88573的信用证,并以电传 通知了中国银行新加坡分行,该信用证规定了与合同约定一致的条款。 达斌公司收到 信用证后,曾三次致电原告,要求修改信用证规定的到货日期和 信用证有效期,最后 展延到货日期为1988年11月15日,信用证有效期为1988年11月20日 。 原告在与被告达斌公司签订购货合同后,于1988年9月22日、9月29日、 10月10日先后与海南省文昌县物资局生产资料服务公司、文昌县计委经济开 发总 公司和海南华联经济贸易发展公司签订了木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三家公司出售坤 甸木5000立方米。 1988年11月6日,被告泰坦公司签发了正本提单一式3份,载明:托运人 达斌公司,通知人木材公司,装货港马来西亚沙巴,卸货港中国海 口秀英港,货物坤 甸木2174根,计9890立方米,货物清洁已装船且运费预付。 提单由泰坦公司 盖章,代理人签名。 同日,托运人达斌公司发出跟单汇票,要求立即付款。 11月1 6日,泰坦公司致电海口外轮代理,通报货轮的名称为“帕特劳克罗斯”轮(PA T ROCLOS)(以下简称“帕”轮)、收货及预计到港时间是12月4日。 11月 18日,“帕”轮船长致电海口外轮代理称:该轮预计12月1日到达海口。 同日, 中国银行海口分行通知原告:达斌公司已将430H88573号信用证项下全套议 付单证送达海 口,要求承诺付款。 原告经审单发现:一般木材贸易中,材积通常计 算到小数点后两位,而泰坦公司的提单与发票中记载的几种原木材积,全部是整数, 这是一种异常现象。 提单与发票记载,此批货物中有直径40厘米至59厘米的原 木1583根,直径60厘米 以上的原木有1095根,这样大材积的原木占了此批 货物的90%。 把这样的大材积原木大批量地集中装在一个船上,实际是办不到的。 泰坦公司签发的是班轮提单,适用班轮条款。 而“帕”轮船长的来电却称提单是在 租船合同下签发的,受租船合同条款约束。 泰坦公司的电报称:轮船12月4日抵 达海口,而“帕”轮船长的来电却称12月1日到达。 据此,原告认为其中有诈,要 求中国银行海口分行暂不付款。 11月28日,泰坦分司再次致电海口外轮代理,要 求收货方提供足够的驳船使船舶速遣,并申明卸货费用由收货 方支付。 12月2日, “帕”轮船长致电海口外轮代理称,该轮装原木8043•43立方米(这与泰坦公 司签发提单上确认的货物数量不一致),要求申办过琼州海峡的手续,询问能否使用 雷达,同时再次预报到港时间为12月4日。 同日,海口外轮代理电复船长, 告知允 许“帕”轮进入琼州海峡,在能见度不良时使用雷达。 12月13日,“帕”轮仍未 抵达海口,海口外轮代理即致电泰坦公司查询情况。 同日泰坦公司电复确认“帕”轮 取消去海口卸货。 据伦敦劳合社有关资料证明:“帕”轮于1988年10月11 日驶离台湾高雄 港,11月10日才抵达马来西亚拉阿德达土港。 又据香港大德行股份有限公司、沙 巴洲友好所提供的数据证实:“帕”轮11月10日抵达马来西亚拉阿德达土港,当 日即驶离该港,11月23日抵达拿笃埠港装载两批旧杂木1485根,共计553 7•21立方米,于12月7日抵达香港并开始卸货,该杂木严重爆裂,园木顶端有 兰色“HT”(即海南木材之意)标志。 1989年1月12日,泰坦公司亦致电海 口外轮代理,确认其签发了上述提单并称系据达斌公司书面指示让“帕”轮改驶香港 ,12月10日 将货物卸下。 1989年3月1日,中国银行海口分行应新加坡德累斯顿银行国际部的要求, 将全部单证退给德累斯顿银行香港分行。 经核实,因被告达斌公司未依约交付货物,造成原告以下经济损失:(1)与国 内3家客户订立的购销坤甸木合同 无法履行而赔偿的违约金共人民币561737• 06元; (2)申请海口分行开具信用证及其它费用人民币11341•09元; ( 3)货物保险费美金2012•61元; (4)银行贷款利息人民币130140元 ; (5)外汇贷款利息美金45625元; (6) 营业损失人民币649750元。 上述事实,均有证据证实在卷。 广州海事法院认为,原告领有进口木材许可证,经营进口木材合法。 原告与被告 达斌公司签订购货合同,申请银行贷款,依约向中国银行海口分行申请开具信用证, 以及与其它3家客户签订购销合同等,均系正当经营活动,依法应受到保护。 达斌公 司与原告签 订购货合同后,不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提供坤甸原木,而在没有交货的情 况下,串通泰坦公司取得已装船的清洁正本提单,并依据该提单以及其它伪造的单证 ,企图收取贷款。 上述行为足以证明达斌公司是蓄谋欺诈。 被告泰坦公司明知未收到 达斌公司交付的坤甸木货物 ,却签发了坤甸木已装船清洁提单,嗣后又数次向海口外 轮代理发电,配合达斌公司制造货已装船并即将到港的假象,为达斌公司骗取货款提 供了必要的条件。 以上事实说明,两被告利用合同和作为运输合同证明的提单共同实 施欺诈,以此骗取原告货款,没有履行合同 的诚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达斌公司为实施 欺诈与原告签订的购货合同,以及泰坦公司签发的假提单和伪造的发票等单证均属无 效。 造成上述合同和单证无效的责任完全在两被告。 依照民 法通则第六十一条和涉外 经济合同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两被告应对原告因合同和单证无效而受到的损害负赔偿 责任。 由于两被告实施的欺诈行为构成了共同侵权,依照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条的规 定,应对其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请求赔偿其对3家客户 的违约损 失、银行开证费、货物保险费、营业损失和贷款利息有理,予以支持。 贷款利息的计 算应从贷款之日起至购货合同撤销之日止,由于所贷款项未实际支出,故应扣除该项 贷款在上述期间内的银行活期存款利息。 据此,广州海事法院于1990年9月29 日缺席 判决如下: 一、原告海南省木材公司与被告达斌(私人)有限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无效; 被 告泰坦船务私人有限公司1988年11月6日签发的SH—001号提单元效; 原 告对中国银行海口分行1988年9月3日开具的受益人为达斌(私人)有限公司的 430H88573号信用证项下的贷款不予支付。 二、被告泰坦船务私人有限公司和达斌(私人)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海南省木 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352968•15元以及外汇贷款利息和保险费美金47 637•61元。 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 付清。 广州海事法院判决后,曾通过外交途径向两被告送达判决书,因找不到两被告而 无法送达。 该院遂依法进行公告送达。 公告送达6个月后,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 起上诉, 第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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