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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阅读数[] | 2005-10-26 23:22:14
粤海公司与仓码公司、特发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 无单放货、提货、代理放货纠纷再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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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海公司与仓码公司、特发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 无单放货、提货、代理放货纠纷再审案 (最高人民法院) [1996年8月27日]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上诉人):招商局仓码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 地:香港坚尼地城西宁街18号。 法定代表人: 施建祥,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朱解、石同文,北京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上诉人):中国深圳外轮代理公司(原中国 外轮代理公司蛇口分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蛇口工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范建雄,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上诉人):深圳经济特区发展公司。 住所地: 深圳市建设路发展中心30层。 法定代表人:李锦全,经理。 诉讼代理人:曾亦军、何正大,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上诉人):(香港)粤海电子有限 公司。 住所地: 香港干诺道中74-77号粤海大厦4字楼。 法定代表人:孔鸿博,董事兼副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铭,广东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上诉人):珠海市海岛开发贸易公司。 住所地: 广东省珠海市香港南 华路华子石西村29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江友芬,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孙亚南,副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上诉人):(香港)华港发展公司。 住所地: 香港新界沙田伟华中心第1室9字楼E室。 诉讼代表人:梁键华。 粤海电子有限公司(下称粤海公司)诉招商局仓码运输有限公司 (下称仓码公司)海上货物运输无单放货纠纷案和仓码公司诉中国深 圳外轮代理公司(下称外代公司)、深圳经济特区发展公司(下称特 发公司)、珠海市海岛开发贸易公司(下称海岛公司)、华 港发展公 司(下称华港公司)无正本提单代理放货、提货纠纷案,由广州海事 法院合并审理并作出一审判决后,粤海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 高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7月29日作出终审民事判决。 仓码公司、 外代公司、特发公司不服终审判决,分别向最高人民 法院提出申诉, 请求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提审本案。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粤海公司的子公司富辉公司于198 9年1月3日和2月21日与华港公司分别订立了两份购销合同,约 定富辉公司将两批共1万套电冰箱散件卖给华港公司,每套在香港卖 方仓库的交货价为250美元,总值250万美元,由买方负责到达 目的港后的仓贮。 合同签订后,富辉公司根据华港公司的委托,于1 989年1月10日书面委托粤海公司代华港公司办理1万套电冰箱 箱体由香港运至深圳蛇口赤湾港的运输手续。 粤海公司接受委托 后, 于1989年1月16日和2月21日分别将各5000套电冰箱箱 体及其附件在香港交给仓码公司承运。 仓码公司向粤海公司出具了四 份正本提单。 提单载明:托运人是粤海公司代华港公司; 收货人是粤 海公司。 上述提单项下的两批货物运至深圳蛇口赤湾港后, 均由集装 箱公司接卸。 集装箱公司的货物记录单表明:委托单位为招商局驳船 运输公司“蛇口”有限公司代华港公司。 由于华港公司没有按约定支 付全部货款,粤海公司未将正本提单交给华港公司。 1989年1月26日,华港公司通过叶永明委托特发公司 将第 一批到达的5000套电冰箱箱体报关。 叶永明以特发公司的名义向 外代公司出具保函,要求办理提货手续。 外代公司给叶永明一份盖有 进口货物提货章的副本提单。 特发公司持此副本提单向海关报关。 报 关单上的经营单位、收货单位及报关单位均为特发公司。 5 月3日, 特发公司的下属企业万科公司代特发公司缴纳了5000套电冰箱箱 体的关税,海关放行。 10月23日,华港公司与万科公司达成协议, 由华港公司支付50万元人民币,提取了3000套电冰箱箱体,其 余2000套抵押给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蛇口支行,由 蛇口支行代华港 公司支付万科公司代垫的关税50万美元。 1989年2月21日,仓码公司承运的第二批5000套电冰 箱箱体运到赤湾港后。 外代公司于22日向集装箱公司的职员陈刚提 供了加盖进口货物提货章的副本提单作报关之用。 9月30日,海 岛 公司持进口货物许可证、报关单等报关文件,将该批电冰箱箱体及附 件报关进口,因没有缴纳关税,海关未予放行。 后由于该批货物长期 存放在仓库中,引发仓储纠纷,被法院和海关联合拍卖。 1990年7月9日,粤海公司以仓码公司向无正本提单的人 交 货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仓码公司赔偿其215万美元的货款及利息损 失55万美元。 仓码公司也于12月31日,以外代公司、华港公司、 特发公司、海岛公司无正本提单提货、交货为由提起诉讼。 广州海事 法院认为两案实际上是基于同一事实、同一诉讼标的的共同 侵权纠纷 案,后案的被告与前案有利害关系,是共同诉讼当事人,故追加其为 前案的被告,将两案合并审理。 另查明:粤海公司所持正本提单项下的货物,是粤海公司从韩国 金星株式会社购买的,成本价是每台190美元,共支付运杂费85 389美元。 富 辉公司已经于1992年12月1日向原终审法院声 明:其与华港公司订立购销合同出售的1万台电冰箱箱体,物权属粤 海公司。 其全力支持粤海公司对仓码公司提起的诉讼,不再对该批箱 体的物权另行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提单、报关单、庭 审笔录、书证等证据 证实。 本案争议的电冰箱箱体,是由粤海公司支付价款购买的,其因购 买继受取得对该批电冰箱箱体的所有权。 富辉公司是受粤海公司的委 托与他人签订合同出卖该批货物,两者之间只是信托代理关系,货物 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 富辉公司亦已声明该批货物的所有 权属于粤 海公司。 富辉公司接受华港公司的委托,转委托粤海公司将该批货物 运往深圳蛇口赤湾港,并由承运人签发了以粤海公司为收货人的记名 提单,它既表明货物的所有权人是粤海公司,也表明富辉公司、华港 公司确认的最后交货地为深圳赤湾港。 华港公司虽与富 辉公司签订了 购买该批电冰箱箱体的合同,但是华港公司并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货 款; 货物运到交货地后亦未发生合法的支付行为。 粤海公司一直持有 正本提单。 因此,粤海公司对本案争议的货物仍然拥有所有权,并享 有提单持有人的其它权益。 粤海公司是 货物的所有人,又是正本提单的持有人,对于其合法 拥有的所有权及持正本提单提取货物的权利应当给予保护。 但是,粤 海公司不积极履行收货人的义务,长时间不提取货物,由此而造成的 可得利益及利息的损失应当自负。 同时还应对后5000套电冰箱箱 体的损失负 担相应的责任。 特发公司非提单持有人,并没有合法地取得货物所有权,其将前 5000套电冰箱箱体向海关报关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其将有效的提 货单证处分给华港公司和蛇口建行提货,已经造成了货物不能返还的 损害结果,故特发公司应对粤海公司前5 000套电冰箱箱体的损失 承担全额赔偿责任。 海岛公司亦非提单持有人,也没有合法取得货物所有权,其将后 5000套电冰箱箱体报关的行为,同属侵权行为。 虽因未交关税导 致未提取货物,但是其报关行为已给提单持有人凭正本提单提货造成 了障碍, 是导致货物被拍卖的原因,其侵权行为已造成了损害结果, 海岛公司应负主要责任。 仓码公司作为货物的承运人,接收了粤海公司托运的货物,并开 出了正本提单,应将货物安全运送到达目的港并交付给正本提单持有 人。 外代公司作为仓码公司的代理人,应 当正确履行自己的代理职责。 但是,外代公司将货物交付给非提单持有人,该行为构成了对粤海公 司的侵权,其法律后果应由仓码公司和外代公司承担,故仓码公司和 外代公司应对造成粤海公司的损失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 华港公司非本案所确定的侵权 主体,其与特发公司、海岛公司之 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由特发公司和海岛公司依法另行解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涉港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侵权行为地 在我国境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章的规定,应当 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即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 法院判决: 特发公司赔偿粤海公司99•27万美元及利息损失; 海岛公司赔偿 粤海公司69•49万美元及利息。 仓码公司和外代公司分别对特发 公司和海岛公司向粤海公司的赔偿负连带清偿责任。 终审判决生效后,仓码公司、 特发公司、外代公司不服,分别向 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仓码公司的申诉理由是:此批货物的买方华港公司委托特发公司 报关并实际参与了 第一批货物的提货和处理,在这种情况下判决由仓 码公司及其代理人对特发公司向粤海公司的赔偿负连带责任,缺乏 法 律依据。 货主粤海公司为了逃避海关监管,非法买卖许可证,故对其 所遭受的损失,只能依海关的估价而非货物装船时的价格计算。 第二 批货物并没有被我正本提单的人提走,而是因长期压仓引起仓储费纠 纷后被海关和法院拍卖。 仓码公司及其代理人外代公司不应对 第二批 货物承担连带责任。 特发公司的申诉理由是:叶永明出具的保函上无特发公司的公章, 而且报关也不涉及货物的所有权,故特发公司并非提货人; 粤海公司 持正本提单长时间不提货,却协助华港公司提货,说明其已经放弃了 对该批货物的所有权; 粤海 公司明知货物被提而不及时通知承运人, 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扩大部分的损失; 粤海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海牙 规则规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 外代公司的申诉理由是:粤海公司非该案提单的合法持有人; 外 代公司向集装箱公司提供的并非提货单,海岛公司亦未 使用过该提货 单; 判决仓码公司与外代公司对特发公司的侵权行为负连带责任缺乏 法律依据; 货物的价格应以侵权结果发生时的市场价为准; 判决外代 公司对 第一批货物与仓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粤海公司答辩称:提单是物权凭证,粤海公司并 未同意放货; 粤 海公司与华港公司的关系与本案无关; 粤海公司可以通过国内的姐妹 公司办理报送提货手续; 一审法院将无单放货和无单提货两个不同的 法律关系混在一起不当; 海牙规则规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仅包括货物 发生损害和灭失,不包括无单放货。 海岛 公司答辩称:其将第二批货物报关的行为,仅是受华港公司 的委托,并无侵权故意。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粤海公司凭正本提单诉讼仓码公司海 上货物运输无单放货,仓码公司诉特发公司、海岛公司、华港公司、 外代公司提货、代理放货纠纷案。 粤海公司为海上货物运输提单项下的记名收货人,记名提单不得 转让,粤海公司持有全套正本提单,享有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是 唯一合法提货人。 但其系境外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18条和第21条的规定,其所持提单项下的货物在没有 取得进口 货物许可证时不能进口,只能退运或被海关拍卖,故对其提单项下货 物的权利仅应保护到退运状态。 仓码公司作为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自签发了以粤海公司为收 货人的记名提单后,就与粤海公司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 根据提 单背面条款的规定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章的规定, 承运人履行运输义务应包括将货物交付给合法的提单持有人 。 记名提 单应交货物交付给记名的收货人。 对粤海公司持正本提单不能提货所 造成的损失,仓码公司负有违约赔偿责任。 外代公司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凭保函放货,应对 仓码公司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特发公司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 但其以自己的名义报送、提货, 其行为已构成对叶永明办理提货手续的追认。 应对仓码公司的损失负 赔偿责任。 华港公司系境外企业,违反海关法的规定进口货物,并实际提取 了 第一批5000套货物,其民事责任不能免除,应与特发公司、外 代公司共同承 担赔偿责任。 粤海公司未及时提取应当退运的第二批5000套货物,责任自 负。 根据提单背面条款的规定,有关本提单的一切纠纷依中国法律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解决; 有关承运人的责任、权利义务、免责等, 应适用1924年海牙规则。 粤 海公司在货物到港后未凭正本提单向 承运人提出请求,而是在1990年7月9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 经超过海牙规则规定的诉讼时效。 粤海公司称海牙规则不适用本案依 据不足,故其对仓码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受到保护。 仓码公司起诉特 发公司、海岛公司、华港公 司、外代公司无单提货、放货纠纷,因仓 码公司对粤海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已被免除,故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再审 申请人申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184条 第一款、第153条 第一款第三项 的规定,于1996年8月27日判决: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3)粤法经上字第255、 156号民事判决书。 二、撤销广州海事法院(1990)广海法商字第27号、(1 99 1)广海法商字第06号民事判决书。 三、驳回粤海公司对仓码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仓码公司中以特发公司、海岛公司、华港公司和外代公 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诉讼费,前案由粤海公司承担一,后案由仓码公司承担; 二审诉讼 费由粤海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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