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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法》修改临近尾声 股票上市门槛可能调低

           | 阅读数[] | 2005-7-4 19:01:20

《公司法》修改临近尾声 股票上市门槛可能调低

 
作者:佚名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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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修改临近尾声 股票上市门槛可能调低   
 
 


“《公司法》对资本市场的影响不好做量化评断,而是长期的、潜在的,公司法的重要作用是奠定资本市场的法律基础和建立市场主体制度,并通过保护投资者利益,规范上市公司运行,促进和推动整个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公司法》修订起草小组专家组成员之一、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院长赵旭东教授日前对记者表示。

据透露,正在进行的《公司法》修订涉及上市公司内容有较大修改和补充,包括上市公司组织结构,上市条件、暂停上市、终止上市等问题都将有重大调整。

降低上市门槛?

赵旭东介绍,重要的内容调整主要涉及股票上市条件和程序问题。目前草案反映出的基本倾向,一是考虑适当地降低上市条件和门槛,包括降低上市公司股本规模要求和公开发行比例要求,这与这次公司法修改降低一般公司设立门槛、促进投资和公司发展的立法态度一致。赵旭东介绍:“由于草案仍在内部讨论阶段,变化非常大,但建议放宽公司上市条件的声音一直存在,在立法中应该会有所考虑。”

二是考虑改革上市公司监管方式,适当调整监管机关职能,股票上市的决定、暂停、终止等事项不再由行政机关或监管机关审批,而改由证券市场的提供者和组织者——证券交易所决定,这与这些年来我国证券市场监管体制和监管方式改革的实践和趋势也是基本一致的。

其他意见集中的重要问题包括上市公司制度的立法安排,即上市公司问题应该由《证券法》还是由《公司法》规定。目前仍有几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上市公司与证券市场联系紧密,属于证券法律关系范畴,应该《证券法》统一规范;另一种意见则认为,两法都应有所规范,但侧重点应不同。《公司法》应该对上市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组织机构等问题进行规定;而证券发行和交易等证券行为规则应该由《证券法》规定。目前看来,草案的雏形应该是第二种意见的变通,即在基本维持现行法律结构和内容的基础上进行适当的调整、增补。

另外,从目前草案内容看,《公司法》对上市公司的组织结构进行了重点规定,其中包括独立董事的设置、资格、职责、董事会秘书的职责,董事、经理等高管人员对信息披露的法律义务和责任等等。

但赵强调,这些只是目前草案修订的考虑;最终怎样安排,也许需要到下一个立法程序即全国人大的立法程序中才能定夺。但值得强调的是,目前《证券法》也在修订过程中,一些学者认为,这是千载难逢的绝好机会,可以使二法很好的协调和衔接。因此,如何处理二法对上市公司中的规定,防止出现法律问题的冲突和断裂也是考虑的问题之一。

理想和实际立法仍有距离

目前,我国证券市场已经有若干“通知”和“规定”,但大量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依然层出不穷。由于1994年出台的《公司法》和证券法都因缺乏可诉性,法院受理无据或无法审理,当事人状告无门。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合伙人律师曲峰认为:《公司法》强化了中小股东的知情权和诉讼权,将成为证券市场的“小宪法”。

但是,由于一些现实条件的约束,法律理论上的目标和立法现实之间仍有距离,据透露,草案讨论中,对于公司设立程序、合并、分立、出资制、组织方向等都存在分歧。一些意见被接受,比如上市公司的组织问题;而有专家提出将《外商投资企业法》融入《公司法》中等并法问题目前没有突破。

至于在证券市场影响极大的关联交易问题,目前草案仅对关联交易本身进行了一些规范,但对企业集团的法律关系没有做出规范。曲峰指出,《公司法》目前草案对清算问题也没有解决。在法律实践中,存在着先清算后终止和先终止后清算的两种程序。如上市公司违法经营,监管部门可以吊销公司营业执照、终止法人资格,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中小股东需要起诉则有法律障碍。他建议在清算中可以继续保留上市公司法人资格。此外,虚假出资、出资不到位、大股东抽逃资金等股市丑闻法条已经具备,但存在法定认定机构缺失问题,法院、中介仲裁机构、调查小组等都可以介入,但都没有明确法律地位,对此《公司法》应该有所规范。

其他重要调整内容:适当调整监管机关职能,股票上市的决定、暂停、终止等事项不再由行政机关或监管机关审批,而改由证券市场的提供者和组织者——证券交易所决定。(杨筱)

《中国经营报》 2004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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