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焦实例:非同住人主张权利缺少法律依据
房地产时报
杨先生家的房屋于1987 年动迁,他与母亲、大妹、小妹四人被安置到安顺路一处公房,内有四人户口。之后,杨先生和妻子迁入单位安置的平型关路处的福利房居住(计算工龄,个人优惠出资购买)。不久,杨的大妹因出嫁迁出户口,杨自己也把户口迁入了平型关路房屋。1995 年杨的母亲将安顺路房屋置换至娄山关路,未购下产权,并于当年过世。现娄山关路房屋中居住有杨的小妹一家三口,并有他们的户口,房屋承租人仍为其母亲,杨先生问,是否可主张这套房屋的相关权利?
本律师认为,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及相关规定,杨先生已不再是娄山关路房屋的“同住人”。“同住人”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并且实际居住一年以上,在本市无其它住房或者虽然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居住一年和他处有无住房的限制)。上海市高院的相关解释明确了“他处虽有住房但居住困难的情况”是指在他处房屋内人均居住面积不足法定最低标准的情况。这里所指的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
而杨先生的小妹可以申请作为娄山关路房屋的“承租人”。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承租人死亡,同住人可以协商变更租赁户名。协商不一致的,按照原承租人的配偶、子女(按他处住房情况)、父母、其他直系亲属的顺序予以确定。
从房屋调配和房屋置换的具体情况来看,在调配至平型关路房屋之后,杨先生的户口也已迁出,同时他处已有住房,因此主张权利缺少法律依据。(文/黄培明 林德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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