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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文]雷敬祺律师接受《证券日报》记者采访,对兴化股份借款违规发表法律评论

          ★★★ | 阅读数[] | 2008-3-23 14:33:07

雷敬祺律师接受《证券日报》记者采访,对兴化股份借款违规发表法律评论

 
作者:yanmon 来源:本站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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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化股份借款违规调查:董秘称不懂法

来源:http://business.sohu.com/20080307/n255572892.shtml

□ 本报记者 贾 丽

  2008年2月18日,深圳证券交易所对兴化股份公开批评,就兴化股份因与其控股股东兴化集团之间存在1300万元等违规资金频繁往来,财务不独立一事予以通报,通报中指出1300万元款项的进出仅隔2天有余,且并未有实质性商业内容,兴化股份为兴化集团垫付基本工资,兴化集团为兴化股份垫付岗位津贴,双方存在频繁的资金往来。
2月28日,记者联系到兴化股份的现任董秘王东潮说,由于不懂法,因此自己违规了亦不知情。

  上市一年有余的兴化股份与大股东频繁资金往来,竟然声称“不懂法”,事实果真如此吗?记者就此进行了深入调查。

  违规事由牵涉两届董事

  通报中提及一笔近千万余的兴化股份与大股东“神秘”资金的来往仅隔两日,且并无商业内容,到底这笔充满悬疑色彩的款项缘何而来?

  经过一番周折,本报记者与兴化股份前任董秘王向龙取得了联系。对于这笔款项,经历此事的王向龙记忆犹新。

  那是2007年4月27日,当时兴化股份母公司陕西兴化集团急需一笔4000万元的流动资金,在其它融资渠道无望解决的情况下,兴化集团决定再次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兴平市支行贷款。建行方面表示愿意批出4000万元的贷款,续贷可以,但是前提是:必须先将先前兴化集团在建行短期贷款的1300万元资金还清。

  那这1300万还贷资金又从何而来?兴化集团将目光再次聚焦与自己有多笔财务关联的子公司兴化股份身上。兴化股份得知此事,考虑到集团大股东的特殊身份,最终决定“临时救个急”,于是兴化股份向兴化集团借出1300万元。

  王向龙透露,当时兴化集团、兴化股份、银行三方还签了协议,兴化集团拿到从兴化股份借出的1300万元后,在29号就把钱还给了银行,随后兴化集团从银行贷款4000万。

  根据中国证监会信息披露要求,在关于上市公司重大关联交易的披露中,上市公司应披露在报告期内与关联方共同投资的详细情况,披露关联销售和关联采购的交易金额及占同类交易金额的比例。

  兴化股份和兴化集团的资金往来构成关联交易。兴化股份在公告中,并没有进行相关信息的披露,造成违规。2008年2月29日,记者向现任董秘王东潮了解, 2007年5月公司进行换届,所以违规事由牵扯两届董事。

  不懂法并不是理由

  对于财务不独立,王东潮解释为不懂法。“兴化集团是大股东,我们借钱给他,让外面人看来显然是不独立了。”言语中透露出无奈,“我们公司所处的兴平市是农村城市,距离银行比较远,原来我们是一个公司重组以后变成两个公司,发工资的日期是同一天,在每月18号,因为工资构成分固定和活动的绩效两部分,每月公司要雇保安公司的车去银行取两次钱,后来为解决费用,与集团公司达成协议,双方分别负责这两部分工资的发放,月底两清。”

  “我们根本没有意识到这事情这么麻烦,当时我们认为没有风险,又不会造成损失,况且银行承诺我们将钱划过去,就立刻将他们借的1300元转回来,就2天的时间,没想到要开董事会讨论。”

  王东潮对公司的借款造成违规表示遗憾。“我们认识到兴化集团是大股东占用了三天的公司部分资金,在程序上是错误的。从公司来讲,这么大笔资金出去了,但是当时时间比较紧,也不可能为这个才开个会,公司领导层商量了一下,拿出去了。这个可能合理不合法。以后我们还要多学习上市公司规则。”

  上海市法学会金融法研究会会长、华东政法学院商法研究中心主任吴宏教授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这个案件不符合信息披露的要求,公司治理结构不规范,大股东操作明显。

  吴宏表示,不懂法并不是上市公司逃避罪责的理由。兴化股份向母公司提供款项属于比较重大的关联交易,目前来说没有造成损害公司或投资者利益的后果,但是如果资金往来频繁,公司机制存在严重问题,那么未来上市公司和集团如果任何一方有资金问题,将会严重影响影响投资者利益。

  记者述评

  违规是否应该严惩

  深交所通报中指出,兴化股份违反了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10.2.4条、《中小企业板投资者权益保护指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公司董事梁玉昆、王志海以及原董事唐建安、王兴若,原高级管理人员李春林违反了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3.1.4条、第3.1.5条的规定,对公司上述违规行为负有主要责任;公司控股股东兴化集团违反了《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指引》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因此,对兴化股份、兴化集团以及兴化股份董事梁玉昆、王志海以及原董事唐建安、王兴若,原高级管理人员李春林给予通报批评的处分。

  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公司法专业律师雷敬祺认为监管部门应加大处罚力度以儆效尤:“这个案件是典型的股东滥用权力,虽然没有造成实际的损失,但是公司的利益无法在程序上得到保障,造成投资者投资风险加大, 亵渎知情权的双重损害。”

  上市公司监管部门为部分民营企业带上的“紧箍帽”似乎毫无威力可言。

  公司存在财务不独立情况也极为严重。从1997年琼民源公司案发,到后来红光实业、郑百文、蓝田股份、亿安、银广夏等重大的虚假信息披露案件足以说明,我国上市公司会计信息失真扰乱了证券市场的运行秩序,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加强上市公司会计监督显得尤为迫切。

  雷敬祺律师认为监管部门有一定责任,应当加强监管和处罚力度,起到警戒作用:“建议应当上升到法律层次,指定处罚细则,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可操作性的处罚警戒。”

  “其他可操作性的处罚依据是《证券法》193、194条。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一百九十四条,发行人、上市公司擅自改变公开发行证券所募集资金的用途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吴宏指出对于上市公司上市辅导和监管是落实在操作层面上的。“这种最基本的上市公司不独立情况目前仍然存在是畸形,可以说我国监管方面还有漏洞,法律操纵层面上仍然存在缺失,没有落实到位。审计没有发现问题,公司规范性存在问题,高层法制意识薄弱。责令公司内部健全制度尤为重要。今后券商在辅导上市过程中应对民营企业规范运营作为重点,监管部门着重监管,促使规范,针对民营企业有的放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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